(2013)房民初字第099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东莞世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陈玉刚等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世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陈玉刚,马军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956号原告东莞世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景生,男,1956年5月24日出生。被告陈玉刚,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延松,男,1964年12月23日出生。被告马军,女,1965年2月18日出生。原告东莞世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冠公司)诉被告陈玉刚、马军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冠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景生,被告陈玉刚及其��托代理人王延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冠公司诉称,被告陈玉刚依据中院(2010)一中民再终字第15581号民事判决中的协议书,主张原告支付其60万元的利息起诉原告于法无据,并错误地保全查封原告在贵院的60万元款项,现该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6237号裁定书驳回,确定在案被告马军为被告陈玉刚提供了保全担保,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该错误保全的损失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保全损失人民币80500元(从2011年12月1日起算至起诉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放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玉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在(2012)房民初字第01675号案件提出的诉讼保全,是由于原被告双方在2008年进行的一场诉讼,房山法院以���2008)房民初字笫1803号判决,判令原告给付被告70万元,后原告不服,上诉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011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判决后,被告申请执行,但原告拒不履行判决义务,房山法院先后五次派员到广东南下执行,其中两次被原告围堵到公司,直到2010年5月当地的法院出面,才扣押了60万元,这60万元一直在房山法院扣着,在2011年起诉的时候,由于原告之前恶意不履行法院判决,导致我方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我是依法采取的,有事实有依据,不存在恶意保全的情况。根据法律规定,错误的保全行为才能认定保全方承担法律责任,我方在申请诉讼保全中没有过错也没有恶意,所以不构成错误保全。原告要求赔偿805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2013)一中民中字第6237号裁定书裁定日期是2013年5月,原告5月就可以将钱取走,原告不取走造成的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60万是从原告单位划拨到房山法院,所以应该按存款利率计算,从2011年12月到2013年5月一共是18个月,年利率是0.35%,得出来是3150元。被告马军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本院依据被告陈玉刚的申请对原告世冠公司被扣押在本院的60万元裁定冻结,被告马军为担保人。2013年3月,陈玉刚申请保全的(2012)房民初字第01675号案件被本院裁定驳回起诉。2013年5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裁定。2013年6月21日,保全裁定被解除。另查明:陈玉刚与世冠公司之间曾有民事纠纷案件,2011年8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民再终字第15581号终审判决,撤销了(2008)一中民终字第10116号民事判决,改判为:世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玉刚人民币三万元;驳回陈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8)一中民终字第10116号民事判决书、(2011)房民初字第9118号民事裁定书、(2010)一中民再终字第15581号民事判决书、(2011)房民审前字第12826号民事裁定书、(2012)房民初字第01675号民事裁定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6237号裁定书、(2012)房民初字第01675-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只有基于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才是合法正确的。而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需要通过法院最终生效的判决来予以确认。所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应当作为衡量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的认定条件之一。本案中,被告陈玉刚申请保全的案件,经法院审理最终未得到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查封款项的损失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基数应以57万为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由本院酌定。对原告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马军作为担保人对上述损失赔偿负连带责任。被告马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世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损失二万六千元。二、被告马军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世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零六元,由原告东莞世冠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八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陈玉刚负担二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震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