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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商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可山、张京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可山,张京堂,张京善,张京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商初字第620号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向辉,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可山。被告张京堂。被告张京善。被告张京礼。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可山、张京堂、张京善、张京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向辉,被告张京善、张京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可山、张京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可山于2012年5月12日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期限至2013年3月7日,贷款由被告张京善、张京礼、张京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京善、张京礼辩称,担保属实。被告张可山、张京堂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张可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号为(围子农信)个借字(2012)第159号,合同约定,被告张可山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贷款期内利率为10.3866‰,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张京善、张京礼、张京堂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为原告与被告张可山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张可山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2日向被告张可山发放贷款70000元,期限至2013年3月7日。被告张可山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可山对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一直未付。再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昌邑市农信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被告张可山的账户明细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可山在转贷存凭证签字和存款账户的交易明细表,足以证明原告发放贷款义务已经完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可山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京善、张京礼、张京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三被告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张可山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可山偿付原告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京善、张京礼、张京堂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京善、张京礼、张京堂偿付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张可山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5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桂 胜审 判 员 刘 瑞 平人民陪审员 陈 立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巍巍3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