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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3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彭晋川与钱浩威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晋川,钱浩威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3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晋川。委托代理人廖明松,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鹏,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浩威。委托代理人单宝山,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晋川因与被上诉人钱浩威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晋川的委托代理人廖明松,被上诉人钱浩威的委托代理人单宝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成都和天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2月1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由钱浩威、彭晋川、张校洪3位股东组成,钱浩威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为48%;彭晋川持股比例为30%。位于成都市新南路延伸段武侯区科华中路9号天府百联五楼“风暴SOS”酒吧是该公司唯一经营主体,该酒吧自2008年7月开始营业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2009年2月20日,钱浩威与彭晋川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成都和天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登记注册资本500000元,实际总投资17000000元,钱浩威将持有公司总投资48%的股权折合4000000元转让给彭晋川。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5日内,彭晋川向钱浩威支付2500000元股权转让前期款。自协议签订日起,钱浩威不再行使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力,由公司另行聘任总经理代表公司行使,并完成各项必要交接事宜。截止到2009年6月30日前为彭晋川接管“风暴SOS”酒吧的经营重整管理期,彭晋川将向公司提供借款1500000元用于归还上述时期公司欠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由彭晋川决定是否继续经营,钱浩威无条件接受彭晋川的决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暂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待彭晋川确定股权转让之后,双方另行签订不超过协议约定条件的股权转让协议,用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2009年3月23日,钱浩威与彭晋川签订《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一、该补充协议系为履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所必需而签订,协议中涉及的股权转让款金额与实际交易额不一致,最终股权转让款、股权比例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二、双方实际就2009年2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进行了部分履行,彭晋川已向钱浩威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彭晋川自签订上述协议以来已经实际控制并管理经营公司。三、钱浩威出让股权的比例为持有的公司总股权的48%,总的股权转让款4000000元。四、自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彭晋川分四次向钱浩威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2009年3月24日前支付500000元,2009年5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2009年6月30日前支付500000元,2009年7月30日前支付410000元,剩余90000元由彭晋川代钱浩威直接支付给公司,作为钱浩威此前拖欠应当支付公司的投资欠款,至此钱浩威不再拖欠公司任何投资款。自补充协议签订之前钱浩威如有对公司的借支款项,彭晋川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可以代公司扣留该借款,由彭晋川代位偿还给公司。五、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钱浩威应当协助彭晋川办理公司的变更登记手续,钱浩威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等职务。六、2009年2月20日、2009年3月23日所签《股权转让协议》中与补充协议相抵触部分,以补充协议为准,公司将不再存在重整期。当日,原告钱浩威向被告彭晋川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次日又再次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彭晋川股权转让款500000元。上述已付款项共计2500000元。2009年3月26日,被告彭晋川向成都和天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代钱浩威支付90000元投资款。此后,因原、被告双方就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余款141000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人民币181188元(计算至2011年3月10日),2011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万分之二点一每天另计;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11年3月31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2.诉讼费由钱浩威承担。”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武侯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驳回原告钱浩威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钱浩威与被告彭晋川分别于2009年2月20日、2009年3月2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因原告钱浩威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出具(2012)成民终字第28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彭晋川与钱浩威在签订《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是明确彭晋川自签订上述协议以来已经实际控制并管理经营公司,双方是股东之间进行的股权转让,在签订合同时受让一方彭晋川已经实际控制和经营管理公司,其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且“不能认定其《解除函》已经送达给了钱浩威”为由,对于原审判决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不予支持。同时,该判决认为“根据钱浩威与彭晋川签订的《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钱浩威应当协助彭晋川办理公司的变更登记手续’,而彭晋川应当向钱浩威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在双方约定的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之后”,认定“在钱浩威未协助办理公司的变更登记手续时,彭晋川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钱浩威的本诉诉讼请求;三、驳回彭晋川的反诉诉讼请求”。原审另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钱浩威向被告彭晋川邮寄《联系函》,该函内容为:“在之前的诉讼过程中,你方提出我没有履行股权变更的配合义务,现本人郑重致函与你,不论之前我是否已经履行过配合的义务,我都答应再次配合你办理股权变更,请你在收到本函后五日内给我的代理人浙江东孚律师事务所单宝山律师以书面的方式明确答复,并请你确定一个合理的时间,我将逐一为你签署股权变更所需的全部文件”。该函邮寄地址为“成都市金牛区观音阁前街2号1栋4楼3号”,并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发出。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函已送达至被告彭晋川。钱浩威在本案中起诉请求判令钱浩威协助彭晋川将成都和天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48%的股权登记在彭晋川名下;彭晋川在上述诉讼请求履行完毕后5日内支付钱浩威股权转让余款141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原审另查明,据《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2013年2月18日打印)记载,成都和天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当前状态为“已吊销”。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2011)武侯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书、(2012)成民终字第2805号民事判决书、《联系函》及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书》、《成都工商经济信息中心查询通知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原审判决认为,据(2012)成民终字第28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本案所涉股权变更及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履行过程中,原告钱浩威负有先履行协助被告彭晋川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先履行义务,被告彭晋川在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2012)成民终字第2805号案件审理终结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出现的情况是,成都和天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相应的股权变更手续无法完成,在此情况下,原、被告争议焦点集中在双方权利义务如何确定。(2012)成民终字第2805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彭晋川与钱浩威在签订《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是明确彭晋川自签订上述协议以来已经实际控制并管理经营公司,双方是股东之间进行的股权转让,在签订合同时受让乙方彭晋川已经实际控制和经营管理公司,其股权转让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在被告彭晋川实际控制和经营管理公司的情况下,负有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办理企业年检的义务。虽然被告认为未能办理企业年检是因原告仍任法定代表人且未在《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上签字造成,但据企业年检的程序而言,被告作为成都和天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和管理人,此类障碍并非无法克服,故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彭晋川对于成都和天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因未能依法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一事负有责任。现被告彭晋川以成都和天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基于前述分析,原告负有的先履行的义务是因被告彭晋川的责任而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在本案中提出先履行抗辩权属抗辩权的滥用,原审法院对被告该项答辩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14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因(2012)成民终字第2805号民事判决书在当时情况下确立了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原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自本案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即以14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判令原告协助被告将成都和天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48%的股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因现欠缺履行条件,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彭晋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钱浩威支付股权转让款14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14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2日计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驳回原告钱浩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80元,由被告彭晋川负担17000元,原告钱浩威自行负担238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彭晋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钱浩威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内容与生效裁判文书冲突;办理企业年检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义务而非彭晋川的义务;原审判决内容超出被上诉人钱浩威的诉讼请求;彭晋川不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等。被上诉人钱浩威答辩称,钱浩威已经穷尽了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所有努力;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的责任在彭晋川;原审判决并未超出钱浩威的诉讼请求,且结果不违反公平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在二审中亦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本院前往成都市武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实,成都和天下参与娱乐有限公司系因未参加2008、2009年度企业年检,且经查找均查无下落,故于2012年2月7日被成都市武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成工商武处字(2012)第891号处罚决定书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在本院(2012)成民终字第280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钱浩威于2012年9月12日向彭晋川邮寄承诺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联系函》,而此时成都和天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钱浩威将其持有的成都和天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48%的股权转让给彭晋川的行为实际已无法履行。由于钱浩威作为成都和天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未曾发生变更,而《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需要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故钱浩威作为法定代表人,对于成都和天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因未参加2008、2009年度企业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从而导致案涉股权事实上已无法变更的结果负有责任。原审判决认为彭晋川作为成都和天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于法定代表人不在《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上签字而对企业年检造成的障碍并非无法克复,该裁判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有鉴于此,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结合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的行为及表现,本院认为钱浩威在成都和天下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股权变更登记事实上已无法实现的情况下,不能再通过向彭晋川承诺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以达到满足双方协议约定的彭晋川向其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条件的目的,故钱浩威在本案中以其于2012年9月12日向彭晋川邮寄承诺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联系函》作为事实依据要求彭晋川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彭晋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所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钱浩威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0元(此款已由上诉人彭晋川预交)由被上诉人钱浩威负担。本案一审诉讼费19380元由被上诉人钱浩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胡 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谈光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