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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3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魏剑东与黄阿四、厦门市务实采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被告魏伟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剑东,魏伟杰,魏志强,颜明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3496号原告魏剑东,男,199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厨师,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高少伟,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伟杰,男,199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学徒,住南安市。法定代理人魏志强,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打工,系被告魏伟杰的父亲,住南安市。法定代理人颜明珠,女,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打工,系被告魏伟杰的母亲,住南安市。被告魏志强,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南安市。被告颜明珠,女,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南安市。原告魏剑东诉与黄阿四、厦门市务实采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被告魏伟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梓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申请追加魏志强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于2013年8月7日通知魏志强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黄阿四、厦门市务实采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申请追加颜明珠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通知颜明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魏剑东的委托代理人高少伟、被告魏伟杰的法定代理人魏志强、被告魏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明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剑东诉称,2013年1月26日,黄阿四驾驶厦门市务实采购有限公司所有的闽DG72**号猎豹小型普通客车在南安市洪濑镇溪霞村黄昔阳店面门口处与被告魏伟杰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2013年2月28日,南安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20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阿四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伟杰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急救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原告住院13天,为此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2755.58元。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已构成伤残。2013年5月,经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20天,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案发后,黄阿四支付人民币30000元医疗费外,其余分文未付。现原告与黄阿四、厦门市务实采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魏伟杰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承担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魏伟杰按事故责任的30%承担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52755.58元、营养费人民币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5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计人民币66405.58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56405.58元的30%,即人民币19921.7元,以及原告支付出的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计人民币21821.7元,被告魏伟杰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魏志强、颜明珠承担。被告魏伟杰、魏志强辩称,1、原告认为被告魏伟杰是实施侵权行为人与事实不符。本案发生系原告明知被告魏伟杰乃未成年人,在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主动要求被告魏伟杰驾驶电动车载原告时发生的。因此,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魏伟杰不应承担相应责任。2、被告魏伟杰系无偿载原告,原告是受益者,被告魏伟杰无受益,不应赔偿。3、他们对原告提出的索赔部分提出以下质疑:据他们了解,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均属伪造。他们要求对上述合同签约日期等进行司法鉴定,并追究伪造者的刑事责任。4、原告所提供的护理费过高,后续治疗费用并无实质发生,不应索赔。5、精神损害抚慰金更是毫无根据,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成年人主动要求乘坐未成年人被告魏伟杰的电动车,事故发生造成的精神损害应是被告魏伟杰。6、原告与黄阿四、厦门市务实采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时放弃的部分诉讼请求,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告无权要求他们赔偿。7、被告魏志强所有的电动车损坏的损失人民币150元,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被告魏伟杰无驾驶证驾驶电动车人民币1000元、电动车无牌人民币300元,电动车的寄车费人民币450元、电动车的拖车费人民币200元、车辆鉴定检验费用人民币200元,合计人民币2300元,应由原告赔偿。被告颜明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厦门市务实采购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厦门市务实采购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为闽DG72**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9日24时止。2013年1月26日14时许,黄阿四驾驶厦门市务实采购有限公司所有的闽DG7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安市洪濑镇溪霞村黄昔阳店面门口处倒退进入道路时,与被告魏伟杰驾驶后载原告魏剑东的、自南安市洪濑镇东溪开发区足友体育用品公司方向往南安市洪濑镇祠口街方向行驶的无牌号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剑东受伤,闽DG72**号小型普通客车和无牌号二轮电动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2月28日,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20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阿四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魏伟杰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魏剑东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剑东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于2013年2月8日出院,住院13天,经该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1、骨科门诊随诊,定期拍片复查,骨折愈合前每月一次,骨折愈合后每半年一次,如感不适及时来院就诊;2、继续营养神经治疗,3个月内若无明显缓解需行右侧腓总神经探查、松解、修复术治疗;3、出院带药。原告为此在该医院花去医疗费人民币52755.58元。2013年4月27日,原告委托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魏剑东的伤残程度、护理期限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受理后,于2013年4月27日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4月28日作出闽安泰司鉴(2013)临鉴字第23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魏剑东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魏剑东护理期限为120天。3、被鉴定人魏剑东后续治疗费约为人民币7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事故发生后,黄阿四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0元后,被告未能再赔偿。为此,原告魏剑东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8832.3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人民币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人民币92832.3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56110元、护理费人民币16389元、误工费人民币18833.3元、交通费人民币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2、黄阿四、厦门市务实采购有限公司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8305.58元,按黄阿四负事故责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魏伟杰负民事责任由魏志强承担,(扣除黄阿四人民币30000元,其已支付部分可以抵扣),原告尚有经济损失人民币28305.58元。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承担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在商业险范围内将理赔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黄阿四、厦门市务实采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魏剑东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计人民币76000元。二、黄阿四应赔偿原告魏剑东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抚慰金等计人民币8000元。三、扣除黄阿四支付给原告魏剑东人民币30000元,互相扣除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魏剑东人民币548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2013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黄阿四人民币21150元。四、原告魏剑东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魏伟杰应负民事责任部分,由魏伟杰、魏志强与原告魏剑东另行处理。五、原告魏剑东、黄阿四、厦门市务实采购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各方责任终结,各方不得就本案事故向任何一方主张权利或提起诉讼。六、原告魏剑东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为此,原告申请追加颜明珠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魏志强人民币100元,被告魏志强、魏伟杰提出“被告魏伟杰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元”的主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魏志强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追加诉讼主体申请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南安市公安局洪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1份、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3)第203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各1份、《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3张和《福建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票据》1张、福建安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安泰司鉴(2013)临鉴字第23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张、本院作出的(2013)南民初字第3496号民事调解书1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魏伟杰的法定代理人魏志强、被告魏志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1月26日14时许,黄阿四驾驶厦门市务实采购有限公司所有的闽DG7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南安市洪濑镇溪霞村黄昔阳店面门口处倒退进入道路时,与被告魏伟杰驾驶后载原告魏剑东的、自南安市洪濑镇东溪开发区足友体育用品公司方向往南安市洪濑镇祠口街方向行驶的无牌号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魏剑东受伤,闽DG72**号小型普通客车和无牌号二轮电动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事故发生后,福建省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黄阿四承担本事故主要责任,魏伟杰承担本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魏剑东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是准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院依法确定黄阿四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魏伟杰应承担本案交通事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魏伟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魏志强、颜明珠系被告魏伟杰的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魏伟杰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魏志强、颜明珠承担,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厦门市务实采购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厦门市务实采购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为闽DG72**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29日24时止。上述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原告与黄阿四、厦门市务实采购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的约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魏志强、颜明珠按被告魏伟杰应承担的30%责任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魏志强、颜明珠承担鉴定费的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原、被告的主张,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人民币59755.58元(包括后续治疗费人民币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人民币20元计算,住院13天,20元×13天=260元)、营养费人民币53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原、被告的主张,本院依法确定原告需要的营养费为人民币5300元),合计人民币65315.58元。被告魏志强、颜明珠应赔偿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16594.67元[(65315.58-10000元)×30%=16594.67元]。被告魏志强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魏志强、魏伟杰提出“被告魏伟杰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00元”的主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魏志强又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魏志强、魏伟杰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颜明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志强、颜明珠应赔偿原告魏剑东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5975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60元、营养费人民币53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的人民币55315.58元的30%,即人民币16594.67元,扣除被告魏志强已支付人民币100元,余款人民币16494.67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魏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3元,由原告魏剑东负担人民币66元,被告魏志强、颜明珠负担人民币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梓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小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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