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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王旭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00369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旭,男,1989年12月29日出生于定远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6日被定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3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旭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旭在定远县某大厦楼下盗窃沈某一辆绿源牌电瓶车。当天下午,被告人王旭被定远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后被盗电瓶车被失主领回。经评估:该车鉴定价格为1960元。(二)2013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旭在定远县某小区楼梯口,盗窃尹某一辆新大洲牌电瓶车。经评估,该车鉴定价格为13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沈某、尹某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现场笔录、照片;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2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旭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守芳代理审判员  陈晓蕾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蓉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