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兵十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熊红伟因与被上诉人邹茂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红伟,邹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兵十民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红伟,男,汉族,1971年9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21971********,无固定职业,住北屯市明润花园*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王志荣,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茂林,男,汉族,1964年6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6011964********,个体工商户,住北屯市团结路康乐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李常青,新疆北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熊红伟因与被上诉人邹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屯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的(2013)北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红伟及委托代理人王志荣、被上诉人邹茂林及委托代理人李常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12月29日,被告熊红伟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800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原告筹款80000元在其家中将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当日出具88000元欠条一张(含利息8000元)。该款至今未付。原告邹茂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出示证据如下:1.2009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88000元欠条一张,该欠条将80000元本金及利息8000元合并写为现金880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8800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款项与(2012)北民初字第245号案件中出示的2012年1月12日的欠条系同一款项,已经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解决,且已经全部付清,债务已经���灭。经庭审调查,结合(2012)北民初字第245号案件材料,被告辩驳的主张无相应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出庭证人罗德举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的事实,以及原告于2012年5、6月期间向被告索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罗德举曾与被告有过矛盾,对借款事实及日期记忆清晰,有违常理,且证人并不清楚原告索要的款项是哪一笔,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不应当采信。证人罗德举的证言虽不能作为独立的证据,但证人当庭陈述与原告出示的欠条书证内容一致,(2012)北民初字第245号案件于2012年6月7日立案受理,亦与证人陈述的2012年5、6月期间向被告索款的事实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有多笔债务时,并不能将一次索款行为仅视为对其中一笔债务的权利主张,被告亦在庭审中自述证人罗德举于2012年过年时与原告一同在医院向其索款的事实,因此原告于2012年2月、及5、6月期间向被告索款的事实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原审法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3.出庭证人陆文义的证言,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言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陆文义不在借款现场,也曾与被告发生过矛盾,该证言系旁证,不应当采信。经庭审调查,证人陆文义对借款事实所做陈述系被告转述,为传来证据,证人自认与被告因拖欠工资发生过矛盾,存在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熊红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出示证据如下:(2012)北民初字第245号案件材料第3-4页诉状一份、第17页欠条一张、第60-63页(2012)北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第71-72页(2012)农十民终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及2013年3月8日原告出具的收到材料款27000元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案诉称的借款88000元与(2012)北民初字第245号案件系同一款项,其性质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被告向原告购买苯板所欠的货款,且该笔欠款已经两级法院处理后付清。原告对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两笔欠款只是数额相同,但并不是同一笔债权债务,被告的证据并不能对抗原告出示的书证和证人证言。被告述称该两笔欠款系同一事实,仅向原审法院出示(2012)北民初字第245号案卷材料,结合(2012)北民初字第245号全部案卷材料,仅能证明两笔款项金额相同,无法证实该两笔款项系同一债权债务关系,且被告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未还有被告本人书写的欠条为证,且有证人当庭陈述与欠条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利息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欠款与(2012)北民初字第245号案件中购买苯板的欠款88000元系同一债权债务关系,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仅凭两份欠条金额相同无法证明该两笔欠款系同一笔债务,故被告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本案欠款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方证人罗德举在当庭陈述中证明了2012年5、6月期间向被告索款的事实,被告亦在庭审中自述了证人罗德举于2012年2月与原告一同在医院向其索款的事实,原告两次索款的事实视为诉讼时效中断,故被告对诉讼时效已过的反驳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熊红伟向原告邹茂林偿还借款80000元、利息8000元,合计8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熊红伟负担。上诉人熊红伟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情形作了详细规定,并不包括当事人一方口头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原审以证人罗德举的证言认定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欠款88000元的证据是一份“欠条”,欠条指的是“应当给别人的钱或物还没有给时所立的字据”,这与被上诉人所诉称的上诉人向其借款付人工工资的事实不相符。“暂时使用别人的物品或金钱”的为“借”,真正的借条应约定借款的时间、期限金额以及利息,本案将利息一并写入借款本金的做法���常理严重相悖。本案欠条实际上是欠苯板款的原始票据,应在2012年1月12日上诉人重新给被上诉人出具新的欠据后自动作废,而被上诉人却基于上诉人对其的信任,别有用心地将欠条收起来,现在又用于诉讼,恶意重复主张权利,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邹茂林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出示的欠条和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欠条实际上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已过,原审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8、9月份,上诉人熊红伟与被上诉人邹茂林经人介绍认识。上诉人熊红伟在承揽北屯北三高中教师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和第十师一八八团八连工地工程施工过程中,陆续从被上诉人邹茂林处赊购苯板、粘结胶、抹面灰、网格布等材料。2009年12月29日,经双方结算,上诉人熊红伟出据欠条一张:“今欠到北三(2)楼陆万零玖佰壹拾叁元整(60913元),188团八连贰万柒仟贰佰元整(27200元)。欠款人:熊红伟,2009年12月29号”。由于欠条上未写明债权人是邹茂林,经双方协商一致,被上诉人邹茂林将所欠货款零头免除,上诉人熊红伟又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邹茂林现金捌万捌仟元整(88000元)。欠款人:熊红伟,2009年12月29号”。以上两张欠条原件,已由被上诉人邹茂林分别提交一、二审法院。2012年1月12号,经双方核算,上诉人熊红伟又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邹茂林现金88000元,已付邹茂林10000元,5天以后付邹茂林38000元,剩余40000元由邹茂林配合熊红伟向赵新平要回后付给邹茂林。熊红伟,2012年元月12号。注:5天后不付38000元以车(天簌)底压。”另查明,因熊红伟建筑工程先后赊购邹茂林苯板等材料,价值88000元,熊红伟于2012年1月12日前付邹茂林10000元,2012年2月14日付邹茂林10000元,2012年2月29日付邹茂林28000元,尚欠邹茂林40000元。2012年2月29日早晨,邹茂林将熊红伟所有的新H—673**号别克车开至自家车库,并将该车予以扣押。2012年3月7日,经熊红伟申请,北屯垦区人民法院于当日依法裁定:“扣押申请人熊红伟所有的新H—673**号别克小轿车一辆。”并就地查封了该车。2012年3月20日,熊红伟诉邹茂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北屯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邹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熊红伟新H—673**号别克车。二、驳回原告熊红伟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农十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第一���,即被告邹茂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熊红伟新H—673**号别克车。二、撤销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熊红伟其他诉讼请求。三、被上诉人邹茂林赔偿上诉人熊红伟经济损失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2012年6月7日,邹茂林诉熊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屯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被告熊红伟欠原告邹茂林货款4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付清。”熊红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调解,在双方返还原物纠纷中,邹茂林赔偿熊红伟经济损失5000元,双方均同意对互负债务进行折抵,邹茂林自愿放弃8000元债务。并于2013年3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上诉人熊红伟支付被上诉人邹茂林货款27000元,于2013年3月7日前付清;二、一审诉讼��1270元,由邹茂林承担,二审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熊红伟承担。”再查明,上诉人熊红伟2009年应支付的北屯中学经济适用房、北屯职业技术学校工地工程的民工工资,已由新疆丰庆建筑安装公司于2009年12月上旬直接向民工足额支付,工资发放完后,民工就返回内地。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熊红伟提供证据如下:一、收条一份,证明其于2010年6月1日用现金支付邹茂林货款10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邹茂林无异议,本院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证人张度江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北三高中教师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工人工资于2009年12月3日发放完毕的事实。被上诉人邹茂林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对新疆丰庆建筑安装公司会计张利的调查笔录和发放民工工资表,本院对该证人证言证明的熊红伟承建2009年北三高中教师住宅楼外墙保温工程工人工资于2009年12月上旬发放完毕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邹茂林提供证据如下:一、销货清单五份、熊红伟于2009年12月29日出据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经过结算,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88113元,经双方协商后,去掉零头所欠货款为88000元,该欠款与上诉人借的88000元现金没有任何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欠条能够与2009年12月29日的欠现金88000元欠条及2012年1月12日的欠现金88000元欠条相互印证,该欠条为欠88000元货款的原始结算凭证,时间为2009年12月29日。被上诉人主张欠款88000元(含利息8000元)的欠条出具的时间也是2009年12月29日,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的双方结算货款的第二日,上诉人熊红伟向其借现金88000元,其中现金80000元,利息8000元,及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的先结算的笨板款,过了一个月、���十天左右借的80000元现金,并支付8000元利息,合计欠现金88000元,也即双方先结算的货款,后发生借款,并且结算货款之日和发生借款之日不是同一日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被上诉人邹茂林在一审中出示的上诉人熊红伟于2009年12月29日出具欠现金88000元的欠条实际是上诉人熊红伟拖欠被上诉人邹茂林货款而出具的欠条。二、证人李吉宏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12月份,熊红伟到邹茂林家借钱,邹茂林向证人借款30000元,票面额全部为五十元,其与邹茂林对借款约定了利息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李吉宏与被上诉人系同学关系,而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属补强证据,其所作的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结合证人罗德举在一、二审庭审中证明“李吉宏的钱票面有五十也有一百的”,并且对邹茂林与李吉���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证言相互矛盾,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三、证人罗德举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80000元、约定利息8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证人罗德举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而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属补强证据,其所作的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结合证人罗德举在一、二审庭审中明确借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8日上午十一二点,其证言与欠条时间(2009年12月29日)相互矛盾,其关于借款票面金额的证言及邹茂林与李吉宏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证言与李吉宏的证言相互矛盾、其关于借李吉宏的钱用纸带子包着的证言也与被上诉人关于到李吉宏家借的钱用报纸包着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上诉人熊红伟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第十师一八七团会计核算中心提供的北屯职业技术学校宿舍楼北屯中学经济适用房2#楼外墙保温及2#楼外墙漆工人工资表、北屯职业技术学校宿舍楼外墙乳胶漆工人工资表,新疆丰庆建筑安装公司提供的2009年北屯中学和党校工地各班民工工资返乡工资表和对新疆丰庆建筑安装公司会计张利所作的调查笔录。经质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证明,新疆丰庆建筑安装公司已于2009年12月上旬,将上诉人熊红伟2009年应支付的北屯中学经济适用房、北屯职业技术学校工地工程的民工工资,直接向民工足额支付。之后,民工就返回内地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熊红伟于2009年12月29日向被上诉人邹茂林出据欠条一张,注明欠现金88000元是本案不争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书写的欠被上诉人现金88000元是货款还是借款,该笔欠款与本院(2012)兵十民终字第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88000元是否系同一笔欠款。被上诉人主张的上诉人欠其借款88000元的欠条系书证,并且双方当事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该欠条虽具有直接证明力,况且真实性得到确认的书证也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然而直接证明并不等于独立证明,证据真实不等于当然会被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书证的证明力会受到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在判断书证证明力时,必须全面考察该书证的外在表现形式和具体思想内容,如文字载体、书写格式、行文方式、词语含义等等,除此之外,还应考虑该书证证据的来源、形成时间、书写地点等其他因素综合加以判断。本案中,一审法院重点审查了被上诉人所提交欠条的真实性,上诉人对其曾出具欠条这一行为本��也不持异议,但一审法院忽略了对于证据的来源、形成时间、外在表现形式和具体思想内容的审查,而上述内容均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产生重大影响。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曾经对货款进行结算,去掉货款零头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88000元,并由上诉人于结算当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张,这一结算过程均无异议。结合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称出具货款欠条后的第二天借的现金,在二审庭审中又称先结算的货款,二十天、一个月后借的现金,其在一审庭审中出示的:“今欠到邹茂林现金捌万捌仟元整(88000元)”欠条主张借款与其在二审庭审中出示的:“今欠到北三(2)楼陆万零玖佰壹拾叁元整(60913元),188团八连贰万柒仟贰佰元整(27200元)”欠条系货款,两张欠条的落款时间均为2009年12月29日,而且被上诉人在一、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结算货款在���借款在后,并且不是同一天发生的陈述,与上述两张欠条证明的事实特别是事情发生的时间明显不符,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再结合,被上诉人分别在一审中出示欠现金的欠条与在双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出示欠货款的欠条,二张欠款的欠款金额均为88000元,债权人为同一人即本案的被上诉人邹茂林,债务人也为同一人即本案的上诉人熊红伟,上述三张欠条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相互印证三张欠条均系因同一笔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而形成,该欠款事实已被本院调解确认,上诉人已全部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支付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同时,熊红伟诉邹茂林返还原物诉前财产保全一案,熊红伟诉邹茂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该案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及邹茂林诉熊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已经一、二审法���审理,在此期间,双方均是因买卖合同而发生的纠纷,邹茂林从未主张过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据一般生活常理,如果上诉人熊红伟同时既欠被上诉人邹茂林货款,又欠其借款,被上诉人邹茂林在向上诉人熊红伟主张权利时,仅仅只主张货款而对借款只字不提,特别是在双方之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产生数次诉讼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邹茂林的上述行为有违常理。而且,上诉人熊红伟与被上诉人邹茂林是于2009年8、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从认识到发生业务往来,在短短的四、五个月期间,被上诉人邹茂林在上诉人熊红伟对其所欠的88000元货款分文未付的情况下,又借现金80000元给上诉人熊红伟,且不论邹茂林本人前后矛盾的陈述,而且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并且与本案的其他证据也相互矛盾,从双方认识的时间、业务关系及被上诉人邹茂林主张的借款发生的时间、金额、来源等多方面综合进行判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的事实,更是有违日常生活经验。综上,被上诉人邹茂林诉讼要求上诉人熊红伟偿还借款,属重复恶意诉讼。综观全案,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屯市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邹茂林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上诉人邹茂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蓝文瑜审判员 王金江审判员 刘文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丰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