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河民初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徐金奋与叶良华、泰兴市沪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奋,叶良华,泰兴市沪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河民初字第1010号原告徐金奋,男,1979年9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建明。被告叶良华,男,1977年1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谨,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兴市沪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鼓楼南路400号。法定代表人郭爱玉,经理。原告徐金奋与被告叶良华、泰兴市沪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沪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鑫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奋委托代理人常建明、被告叶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谨、被告沪江公司法定代表人郭爱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21时15分许,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2K+900M处,与第一被告驾驶苏M×××××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左拐弯向北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车上人员徐鑫媛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泰兴市中医院等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0日泰兴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2012)第05001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鑫媛无责任。苏M×××××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第二被告沪江公司,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伤残等级经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原告构成两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93494元。被告叶良华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是由于原告醉酒驾驶引发的事故,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依据的材料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医疗费中去上海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医疗费损失应由相关的票据及用药清单佐证,牙齿更换费用、误工费、护理费要提供证据。原告损失计算有误,请求法院重新确认。被告叶良华已经赔偿原告部分损失。被告沪江公司辩称,沪江公司是MK2313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但事故与沪江公司无关,公司原本已经将肇事车辆准备报废,所以一直没有缴纳保险,后来又想用该车,就放到被告叶良华维修店维修,在维修期间叶良华驾驶该车辆出的事故,与被告沪江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21时15分许,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3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32K+900M处,与驾驶苏M×××××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左拐弯向北的被告叶良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车上人员徐鑫媛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徐金奋与被告叶良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金奋车上人员徐鑫媛无责任,徐金奋与徐鑫媛系父女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泰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5日出院,诊断为:脑外伤、气滞血瘀症、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脑挫裂伤、右侧眼脸裂伤、颅底骨折(颅前窝)、鼻部皮肤裂伤、上下口唇裂伤、右额部皮肤裂伤、上下颌骨开放性骨折、鼻骨骨折、右眼眶骨折、肺裂伤、右侧肋骨骨折、右侧少量血胸、右足跟软组织裂伤、右肩部及颈部软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101468.30元(其中原告预交65768.3元,被告叶良华预交35700元),期间原告花去门诊费用2004元,并垫付徐鑫媛医疗费1057.3元(另外被告垫付徐鑫媛医疗费361.2元)。2013年1月15日,原告至中医院门诊,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期间原告花去门诊费用625.1元。2013年1月29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黄斑前膜、右眼视神经损伤、右眼眼脸裂伤缝合术后、头部外伤,住院医疗费为9304.13元,另外门诊费用1067.1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至沭阳眼科医院治疗,花去门诊费用653元。2013年7月3日,原告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门诊费用1613.4元。原告及徐鑫媛花去的医疗费总额为118153.53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经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所鉴定所于2013年8月12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156号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金奋因交通事故受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叶脑挫裂伤,右侧眼脸裂伤,右额部头皮裂伤,右眼视神经损伤等,构成下列伤残:A、后遗颅脑外伤后智力减退(轻度),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Ⅸ级(九级)伤残;B、后遗右眼盲目3级,构成交通事故Ⅸ级(九级)伤残;C、后遗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构成交通事故Ⅹ级(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3219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苏M×××××所有人为本案被告沪江公司,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叶良华已经赔偿原告徐金奋5000元、预交原告住院费用35700元及徐鑫媛医疗费361.2元,合计46061.2元。上述事实,有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2)第050015号事故认定书、原告的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所鉴定所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156号医学鉴定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认定原告徐金奋和被告叶良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鑫媛无责任,虽然被告叶良华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的证据,本院对被告异议依法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叶良华与原告徐金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叶良华赔偿50%。被告沪江公司对其所有的苏M×××××轻型普通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法定义务,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18514.73元,被告叶良华对原告徐金奋去上海治疗导致的损失提出异议,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2、营养费,营养期为60天,每天20元,为1200元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合计119714.73元。3、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鉴定为180日,按照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收入情况,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178.91+4535.59+2486.31)÷90天×180天=22401.6元;4、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标准计算为80元/天×(34天×2+56)天=9920元;5、残疾赔偿会,被告叶良华虽然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报告的证据,本院对被告叶良华的异议依法不予采纳,因原告居住在泰兴城区,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130578.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7、原告主张牙齿更换费用4800元,在原告所举证据中提供了泰兴市人民医院美容义齿费用1600元,本院在医疗费中已经依法支持,对于义齿更换时间原告未能举证,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残疾赔偿费用项下损失合计170900.4元。原告医疗费用项下损失119353.53元,由被告叶良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过限额部分的109714.73元,由被告叶良华赔偿50%为54857.37元;原告伤残赔偿费用项下损失170900.4元,由被告叶良华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过限额部分的60900.4元,由被告叶良华赔偿50%为30450.2元。综上,被告叶良华共计赔偿原告徐金奋事故各项损失为205307.57(10000+54857.37+110000+30450.2)元,被告叶良华已经实际赔偿原告41061.2元,尚需赔偿原告164246.37元,被告沪江公司对叶良华上述赔偿金额中交强险部分1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金奋交通事故各项损失164246.37元(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兴工行新区支行;账号:11×××12),被告泰兴市沪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叶良华上述赔偿款中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徐金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5元、鉴定费3219元,合计3904元,由原告徐金奋负担104元,被告叶良华负担3800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杨鑫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