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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王柱培与王某光、王量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柱培,王某光,王量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柱培,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光,男,1954年1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利汉威,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嘉祺,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审被告:王量民,男,1987年11月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社区运河东三路***号国信大厦*楼***室。负责人:翟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锐,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柱培因与被上诉人��某光、原审被告王量民、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民三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21日,王某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王柱培、王量民、天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71984.52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2800元、残疾赔偿金107589.92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94.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1日10时15分许,王柱培驾驶粤SE****号“威乐”牌轿车沿东莞市石排镇燕窝大道从石排大道往太和路方向行驶,途经燕窝村委会前路段靠右停车后打开司机位车门过程中,车门与从后方驶来由王某光驾驶的粤SS3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处理,认定王柱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粤SE****号“威乐”牌轿车的登记车主是王量民,该车在天安财险东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7日0时起至2013年2月6日24时止。王柱培与王量民是父子关系。另查明,王某光因本事故受伤至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0天,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已经原审法院(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220号案处理完毕(已判决天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出院诊断:1、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伤;2、左膝内侧副韧带断��伤;3、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4、右足背软组织挫裂伤;5、左膝骨关节炎。医师意见:住院期间有陪人1名,出院后建议全休5个月……加强营养。2013年1月31日,王某光的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产生鉴定费1800元。天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光的鉴定时机不适合,鉴定依据及计算方法不正确,对王某光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有异议,于2013年4月1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为此,原审法院致函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函复:“1、被鉴定人王某光于伤后至鉴定时已超出三月余,因出院后一直未行任何特殊治疗,症状和体征基本稳定,应属治疗终结,结合广东省司法厅组织的法医培训会议中讨论到四肢骨折及韧带损伤鉴定时间的问题,评定时机,无明显倂发症一般在三个月后鉴定为宜。2、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伤、左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并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及失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i)及粤鉴协指(2002)2号附件1:《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2.5.5)之规定,同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操作指南与实务研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相关条款(九级伤残:膝十字韧带完全断裂)。对此伤残等级评定,不是完全按照膝关节权重指数作为伤残等级评定依据,是依照省协会的指引及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操作指南及实务研究对被鉴定人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天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根据鉴定机构对王某光的肢体活动度的检测得知其肢体活动度未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9.9.i)规定的活动度,且王某光的出院记录中没有记录其肢体存在失稳的情况,对复函不予认可。王某光事发时57周岁,系东莞市户籍居民,其主张事发前在东莞市石龙鑫舞饮料店工作,月工资3000元,诉请误工费18000元,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佐证,天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应提供加盖公章的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工资银行流水佐证,王柱培、王量民认为王某光用人单位的营业地址实际上是一家“舞茶道”饮料店,而非东莞市石龙鑫舞饮料店,且王某光未提供工资单、个人所得税税单及社保单佐证,对王某光的工资不予认可。为此,原审法院庭后到东莞市石龙鑫舞饮料店调查,查明该址的经营店面为“舞茶道”,但营业执照登记名称是东莞市石龙鑫舞饮料店。东莞市石龙鑫舞饮料店的经营者邓沛邦首次向原审法院陈述王某光月工资为1500元,工资发放形���为现金发放;第二次向原审法院陈述王某光月工资约为2000元,王某光所提交的劳动合同没有经第三方备案。原审法院限期邓沛邦提供工资发放记录,邓沛邦未予配合。王某光主张住院期间由女儿王淑芬陪护,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佐证王淑芬的月工资为3200元,王柱培、王量民、天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应按50元/天计算。庭后,王某光补交了工资结算表、误工证明与王淑芬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工资表,其中王淑芬的工资表显示其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休假。王柱培、王量民、天安财险东莞公司对王某光补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王淑芬在王某光住院期间没有请假,不应产生误工费,提交了腾讯QQ谈话记录佐证。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膝关节矫形器发票、医疗费发票、司法���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收入证明、工资结算表、营业执照、工资表、身份证、(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书及一审调查笔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无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发时,王某光相对于粤SE****号“威乐”牌轿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天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王某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当事人按事故责任承担。王柱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王某光超出以上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量民作为粤SE****号“威乐”牌轿车的登记车主,没有对车辆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应对王柱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光的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天安财险东莞公司虽然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就其异议作出说明,具体分析其所提异议,天安财险东莞公司重新鉴定的理由牵强且缺乏证据佐证,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原审法院不予批准。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过程并无违法之处,原审法院对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依法予以采纳。王某光诉赔的款项应参照庭审辩论结束前已实施的《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某光因事故住院天数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为30天,按广东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2、营养费:本次事故导致王某光九级伤残,且其提交的医嘱注明需加强营养,原审法院酌情支持600元。3、护理费:王某光虽提供相关工资证明及劳动合同佐证王淑芬的月工资为32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完税证明,且王淑芬的工资表显示其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2月为休假状态,故原审法院对王某光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王某光住院30天,医嘱出院后需陪人1人三个月,原审法院酌情参照东莞地区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为6000元。4、误工费:王某光在全休期内评残,误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计算为102天。王某光主张事发前在东莞市石龙鑫舞饮料店工作,月工资3000元,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工资结算表佐证,但经原审法院调查,该店的经营者对于王某光的工资情况前后陈述不一致,且与王某光提交的工资证明不符,而劳动合同亦未经第三方备案,故原审法院对王某光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酌情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误工费为4454元。5、残疾赔偿金:王某光事发时57周岁,系东莞市户籍居民,其伤情经评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其伤残等级,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26897.48元/年×20年×20%=107589.9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王某光九级伤残,对其身体已经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王某光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王柱培、王量民应给予赔偿。结合王某光的伤残结果,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7、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结合王某光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及其陈述,并考虑到王某光及家属因处理事故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支持6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294.60元,王某光根据伤情需要购买坐便器、拐杖及膝关节矫形器,属于合理费用,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至2项费用共计21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另案已处理完毕,故此款由王柱培承担70%即1470元;第3-9项费用共计132738.52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范围,由天安财险东莞公司先予承担110000元,余款22738.52元由王柱培承担70%即15916.96元。综上,天安财险东莞公司共应承担110000元,王柱培共应承担17386.96元。对于王某光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判决:一、限天安财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某光110000元;二、限王柱培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某光17386.96元;三、王量民对王柱培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王某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3740元,由王某光负担970元,天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2392元,王柱培、王量民共同负担378元。诉讼费王某光在起诉时向原审法院申请缓交并获批准,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王某光、王柱培、王量民、天安财险东莞公司应将各自负担的诉讼费径付原审法院。王柱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某光违反交通法规,驾驶无牌无证无保险摩托车上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柱培驾驶的车辆证件齐全���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王某光现在行走方便,没有伤残现象。(三)王某光左膝骨关节炎、骨质增生并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王柱培赔偿的医疗费包含割除骨质增生及治疗左膝骨关节炎的费用,请求依法退还医疗费2万元。据此,王柱培请求本院判决王柱培不需赔偿王某光17386.96元。被上诉人王某光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王量民、天安财险东莞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某光请求王柱培、王量民、天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51930.1元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定天安财保东莞公司赔偿王某光10000万,王柱培赔偿王某光25851.07元,王量民对王柱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任。王某光未在上述案件中请求王柱培、王量民、天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准确;二、是否重新鉴定;三、各项赔偿费用计算是否准确。关于事故责任划分是否准确的问题。王柱培在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后,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在一审过程中未对责任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不准确,对于王柱培主张其在本次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重新鉴定的问题。王柱培主张王某光的左膝骨关节炎并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不应将左膝骨关节炎纳入伤残评定中,要求重新鉴定。原审过程中只有天安财险东莞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该申请经原审法院审查后不予批准。王柱培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交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证据。因此,王柱培一审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各项赔偿费用计算是否准确的问题。王柱培对原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王柱培主张已赔偿王某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审法院(2012)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220号民事判决亦未对王某光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进行处理,王柱培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光主张的工资收入,与用人单位对王某光工资情况两次陈述均不一致,原审法院酌情参照东莞市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对于王柱培主张王某光没有工作,不能适用上述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王某光系东莞市户籍居民,其伤情经评定为九级伤残,依据2001年12月31日粤府函(2001)694号《关于东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东莞市市域范围2465平方公里均属于城市规划区,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王柱培主张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王某光九级伤残,对其身体已造成不可回复的创伤,王某光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于法有据,亦合乎情理,本院予以维持。王某光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残,对鉴定伤残等级的费用及根据伤情需要购买辅助器具的费用,属于合理费用,且王某光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于王柱培主张要求王某光退还王柱培所支付的割除骨质生费和医药费20000元,本次事故的医疗费已经另案处理,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另外,天安财险东莞公司全名应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原审判决所列名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柱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王柱培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健如代理审判员  刘海燕代理审判员  何玉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冯颖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