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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刘磊与徐磊、李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徐磊,李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368号原告刘磊,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叶直根,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徐磊。被告李娇。原告刘磊诉被告徐磊、李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由审判员陈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计刚、张守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的委托代理人叶直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磊、李娇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磊诉称,2012年5月15日,被告徐磊向我借款40000元,出具有借条,约定于2012年11月14日归还。2012年10月9日,被告徐磊再次向我借款2000元,也出具了借条,约定2012年10月1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徐磊拒不偿还。因该笔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娇负有连带偿还责任。我请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42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原告刘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2张,证明被告徐磊欠款事实。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明二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结婚,于2013年2月4日离婚。被告徐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徐磊向原告刘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磊现金肆万元整,定于2012年11月14日归还”。2012年10月9日被告徐磊又向原告刘磊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刘磊现金贰千元整,定于2012年10月15日归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徐磊向原告刘磊出具的两张借条中有被告徐磊的签名,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债务合法有效,因此被告徐磊应当向原告刘磊偿还42000元债务。因该债务是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娇也应负责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徐磊、李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磊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诉讼费8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徐磊、李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账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陈 明审 判 员  计 刚审 判 员  张守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张书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