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射兴民初字第0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居仁芹与周月景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兴民初字第0576号原告居某。委托代理人蔡翠萍,射阳县新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文彬,建湖县草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居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井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翠萍、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由于同居时原告年龄较小,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感情一直不和。2005年6月被告因犯罪被判刑15年。由于双方感情早已破裂,被告出狱后也与原告多次商谈离婚,但一直未能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辩称:双方婚姻基础很好,同居一段时间后生育一小孩,并于1989年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和睦,没有发生吵打情况。2005年2月,因原告的过错,被告与他人发生矛盾被判刑,但现在已经提前释放,原告被人蛊惑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未办理结婚登记便开始同居,并于同年生一女孩周某某,后双方于1989年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被告犯罪服刑,双方缺乏沟通,感情淡化,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居某与被告周某之婚姻不准离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审判员 胡井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