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樊兆君、丁风春等与张丰忠、刘国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兆君,丁风春,樊鲁正,樊鲁艺,樊艺洁,张丰忠,刘国旗,黄勇,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549号原告樊兆君,男,193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系受害人樊东升父亲。原告丁风春,女,196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樊东升妻子。原告樊鲁正,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系受害人樊东升之子。原告樊鲁艺,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樊东升之子。原告樊艺洁,女,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受害人樊东升之女。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鹏、李学德,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丰忠,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刘龙,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甲俊,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丰忠,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刘龙,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甲俊,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旗,男,55岁,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被告黄勇,男,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住济南市历下区。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合龙,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丁字山路3号。法定代表人曹长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金祥,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顾宗淮,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7号。负责人胡伟,总经理。原告樊兆君、丁风春、樊鲁正、樊鲁艺、樊艺洁与被告张丰忠、刘国旗、黄勇、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兆君、丁风春、樊鲁正、樊鲁艺、樊艺洁共同委托代理人袁鹏、李学德,被告张丰忠委托代理人刘龙、宋甲俊,被告黄勇、刘国旗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合龙,被告新国线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金祥、顾宗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兆君、丁风春、樊鲁正、樊鲁艺、樊艺洁诉称:2012年12月30日14时08分许,被告张丰忠驾驶鲁A×××××(鲁A×××××挂)号车沿济聊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冀省界收费站广场进入收费通道,因车辆制动失效、操作不当,与前方在收费道内停车等待缴费的陈守同驾驶的鲁R×××××号车追尾相撞,致使鲁R×××××号车起火燃烧,造成樊东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交通事故损失共计684534.5元,为维护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丰忠辩称:鲁A×××××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黄勇,2011年12月被告张丰忠受被告黄勇雇佣从事货物运输工作,在运输工作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当由被告黄勇承担责任。被告黄勇、刘国旗辩称:我方系鲁A×××××(鲁A×××××挂)号车的实际车主,鲁A×××××号车系黄勇从被告刘国旗处购买,黄勇系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鲁A×××××挂号车挂靠在被告新国线公司名下运营,张丰忠系我方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从事雇佣活动,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23231.6元;2、尸表、照相费450元;3、丧葬期间的误工费7236.9元(80.41元×3人×30天);4、交通费2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23768.5元(14561元×(20年-3年)÷2人);6、丧葬费22007.5元;7、死亡赔偿金455840元(22792元/年×20年);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总计要求被告赔偿684534.5元。被告新国线公司辩称:经法院审理后认定我方应承担的责任的,我方予以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14时08分许,被告张丰忠驾驶鲁A×××××(鲁A×××××挂)号车沿济聊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冀省界收费站广场进入收费通道,因车辆制动失效、操作不当,与前方在收费道内停车等待缴费的陈守同驾驶的鲁R×××××号车(内乘樊东升、樊兆钦)尾随相撞后,鲁R×××××号车受力又继续冲撞前方缴费完毕准备驶离的李真祥驾驶的冀D×××××号车,致使鲁R×××××号车、冀D×××××号车起火燃烧,造成樊东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陈守同、原告樊兆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以及收费站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丰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守同、李真祥、樊东升、樊兆钦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樊东升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被告张丰忠驾驶鲁A×××××(鲁A×××××挂)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黄勇,被告张丰忠与被告黄勇系雇佣关系,该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期间。鲁A×××××挂号车挂靠在被告新国线公司名下运营。鲁A×××××(鲁A×××××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樊东升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死亡证明、暂住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丰忠驾驶鲁A×××××/鲁A×××××挂车与陈守同驾驶的鲁R×××××号车(内乘樊东升、樊兆钦)尾随相撞后,又冲撞李真祥驾驶的冀D×××××号车,致使鲁R×××××号车、冀D×××××号车起火燃烧,造成樊东升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陈守同、樊兆钦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丰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守同、李真祥、樊东升、樊兆钦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以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3231.6元,并有医疗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综合本案情况考虑,丧葬期间3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时间为7天较为适宜,误工费1688.6元(80.41元×3人×7天);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4、丧葬费22007.5元;5、死亡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郓城县胜利社区管理委员会证明,证明死者樊东升自2008年4月以来一直在该地区居住,并提交菏泽市公安局暂住证两份,证明死者樊东升自2008年3月至2010年3月一直在胜利社区居住,原告还提交其死者的工作单位证明、户籍地的村委会证明以及租赁合同等其它相关证据,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事宜。原告所提交的各项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死者生前的居住情况,证明死者樊东升自2008年至发生事故前一直在胜利社区居住,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55840元(22792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樊兆君自交通事故发生时73周岁,共育有二子,再无其他抚养人。本案受害人樊东升在城镇工作并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相关的赔偿事宜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0963.5元(14561元×(20年-13年)÷2人),该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尸表、照相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计入丧葬费,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其它案件的陈守同、樊兆钦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部分承担两位伤者的损失,陈守同的损失: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2212.9元、误工费8104.5元、护理费2431.35元、交通费2300元,共计12835.8元;樊兆钦的损失: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7787.1元、误工费5403元、护理费2539.41元、交通费2300元,共计1024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损失: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688.6元;3、交通费1500元;4、丧葬费22007.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死亡赔偿金161725.6元(220000元-1688.6元-1500元-22007.5元-10000元-8104.5元-2431.35元-2300元-5403元-2539.41元-2300元),共计206921.7元。因被告张丰忠与被告黄勇系雇佣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张丰忠负有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原告未在本案中明确提出要求被告张丰忠与被告黄勇承担连带责任,故由被告黄勇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黄勇实际所有的鲁A×××××挂号车挂靠在被告新国线公司名下运营,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丰忠系鲁A×××××号车登记车主,该车辆系被告黄勇从被告刘国旗处购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黄勇承担,被告张丰忠不承担责任。被告黄勇应赔偿的损失:死亡赔偿金345077.9元(455840元+50963.5元-156177.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勇向原告支付10000元,被告黄勇还需赔偿原告335077.9元(345077.9元-10000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樊兆君、丁风春、樊鲁正、樊鲁艺、樊艺洁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88.6元、交通费1500元、丧葬费220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161725.6元,共计206921.7元。二、限被告黄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兆君、丁风春、樊鲁正、樊鲁艺、樊艺洁死亡赔偿金335077.9元。三、被告新国线济南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19元,被告黄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书星审判员 李德庆审判员 程绪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 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