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巢民一初字第030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潘曙东与杨志国、管贤兰、吴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曙东,杨志国,管贤兰,吴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3057号原告:潘曙东,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辰,男,个体,住安徽省巢湖市洗耳池西巷*号。被告:杨志国,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管贤兰(系杨志国母亲),195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吴素萍,女,成年,汉族。原告潘曙东诉被告杨志国、管贤兰、吴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司明秀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曙东、被告管贤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国、吴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曙东诉称:2013年8月3日,被告杨志国借原告人民币20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归还,被告管贤兰、吴素萍承担担保责任,并出具借条一张。现期限已满,三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具状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承担同期银行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志国未到庭答辩。被告管贤兰辩称:被告杨志国借款时不在场,但听杨志国说过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但借款时扣除了人民币40000元作为利息。被告管贤兰和被告吴素萍是2013年10月15日签字担保的。现被告无能力一次性还款,只能分期分批归还。被告吴素萍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曙东与被告杨志国系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杨志国向原告潘曙东借款,并于2013年8月3日出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该款于2个月内归还。后原告潘曙东实际交付被告杨志国现金196000元,另4000元作为利息原告潘曙东预先予以扣除。2013年10月,原告潘曙东向被告杨志国主张还款未果,被告管贤兰、吴素萍遂在上述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未注明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后原告潘曙东向被告杨志国催讨此款未果,原告潘曙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潘曙东提交的借条、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载卷作证,且经本院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潘曙东与被告杨志国、管贤兰、吴素萍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潘曙东在200000元借款交付之日即收取被告杨志国利息4000元的行为实际系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故双方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96000元。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该借贷关系属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潘曙东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杨志国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杨志国经原告潘曙东起诉催告仍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23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被告管贤兰、吴素萍为被告杨志国向原告潘曙东借款提供保证,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管贤兰、吴素萍为被告杨志国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管贤兰、吴素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志国追偿。被告杨志国、吴素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曙东借款人民币196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管贤兰、吴素萍对被告杨志国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潘曙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本院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620元,合计人民币3770元,由被告杨志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明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娟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