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贝某玲诉被告罗某福探望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贝某玲,罗某福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428号原告贝某玲。被告罗某福。原告贝某玲诉被告罗某福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仕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某玲、被告罗某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贝某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5日生育女儿罗岚晶(又名贝罗)。201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在青山法庭达成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2011)荔民初字第702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现女儿在福旺小学读书,被告在外打工,很少过问女儿的生活。相反,原告为了女儿的更好成长,多次想和女儿多见面和交流沟通。但原告多次去看望女儿,均遭到被告及家人的拒绝。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在离婚后享有对女儿的探望权。被告无权剥夺。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予原告对婚生女儿享有探望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荔浦县人民法院(2011)荔民初字第702号民事调解书,证实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跟随被告罗某福生活。被告辩称,原告将4个月的女儿丢给被告,不尽母亲的义务。现在女儿读书了,原告却在路边多次抢女儿,被告不同意原告探望女儿,女儿18岁以后再由女儿选择跟父随母。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15日生育女儿罗岚晶(又名贝罗)。2011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在荔浦县人民法院青山人民法庭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女儿跟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1年9月9日给付女儿抚养费2000元,其余抚养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至今尚未履行其应履行的抚养费2000元,被告及其家人均拒绝配合原告行使对女儿的探望权。特别是2012年1月19日、2012年4月5日、2013年10月5日,原告3次因在路边看到女儿想与女儿接触,均遭到被告及其家人拒绝,双方为此发生争吵、打架,并为此到修仁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因双方系家庭纠纷,并未立案处理,双方亦未能就原告探望女儿一事达成协议,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原告诉请对女儿享有探望权,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无正当理由,仅同意原告一年探望女儿一次,显然不合人情,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每月探望女儿一次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贝某玲每个月享有一次探望女儿罗岚晶的权利(在被告罗某福家中探望,原告须提前一天通知被告),被告罗某福应于协助。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罗某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欧仕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军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