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一初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原告詹学兵诉被告唐林、李家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学兵,唐林,李家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一初字第1632号原告詹学兵,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大安区一心法律咨询服务所经营者,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被告唐林,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杨小英,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家琴,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杨小英,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学兵诉被告唐林、李家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詹学兵、被告唐林和李家琴的委托代理人杨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证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唐林因建设工程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求助借款。后经原告介绍,被告唐林于2011年6月27日从廖仲成处借款19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作为担保。后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代为偿还该笔借款后,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款项195000元,承担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于法无据;借条属实,但实际借款仅为150000元,另有45000元的利息,预付利息应予扣除;借款用于公路建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李家琴不应共同偿还;且该笔债权已转让给张桂仙,原告无权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原告作为担保的事实;2.原告、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结婚证等,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等情况;3.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代为被告偿还借款的情况;4.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及缴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缴纳诉讼费的情况;5.证人缪某某的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借款及原告代为偿还借款,但借条不是自己打印及收条不是自己所签名等情况。二被告提交了还款协议确认书等证据,拟证明2012年8月9日的还款协议书已确认该债权已转让他人,原告无权主张权利。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其他证据佐证借款事实,实际借款仅有150000元,其余4.5万元为利息,且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共同生活,被告李家琴不应共同偿还;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归还借款;对第4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内容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表示证人身份与借款人不一致,且证人否认了收条上的签名,故认为原告是否归还借款的事实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还款确认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7日,被告唐林经原告介绍向廖仲成借款19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廖仲成现金人民币195000元,大写:壹拾玖万伍仟元整,用于投资修建自贡市贡井区建设镇开发公路周转使用。在10个月内归还完清,逾期归还承违约金百分之叁拾给付守信方;本借款双方约定若发生争议,选择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解决。”,大安区一心法律服务所负责人詹学兵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并盖印。2012年7月1日,詹学兵代为廖仲成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大安区一心法律咨询服务负责人詹学兵2011年6月27日为唐林担保的借款现金人民币195000元(大写:壹拾玖万伍仟元整),担保已全部代为归还了此笔借款,特出此据。”。但该收条上廖仲成的签名不是廖仲成本人所签,为他人代签。现原告以二被告一直未归还其代偿的款项为由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作为借款保证人,只有在其确实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其为被告唐林担保的借款后,才能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偿还其相关款项。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借款人廖仲成的身份以及原告作为保证人已确实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了代为偿还所担保借款的事实,故其无权行使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相应款项的主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詹学兵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100元,由原告詹学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国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自贡分行;帐号:22-100201012016120,户名:法院共享非税收入),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帐户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莫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