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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彩珍、段兴安、杨勺儿、段某某诉被告段天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彩珍,段兴安,杨勺儿,段某某,段天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883号原告杨彩珍,女,汉族,住甘肃省宁县。原告段兴安,男,汉族,住甘肃省宁县。系杨彩珍公公。原告杨勺儿,女,汉族,住甘肃省宁县。系杨彩珍婆婆。原告段某某,男,汉族,住甘肃省宁县。系杨彩珍之子。法定代理人杨彩珍,女,汉族,住甘肃省宁县。系段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段兆军,男,汉族,住甘肃省宁县。系杨彩珍之侄。被告段天奇,男,汉族,住甘肃省宁县。原告杨彩珍、段兴安、杨勺儿、段某某诉被告段天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彩珍、段兴安、杨勺儿、段某某诉称:2013年5月31日,受害人段有宁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段天奇驾驶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段有宁死亡,摩托车报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段有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天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停尸费、丧葬费、财物损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447380元。被告段天奇未答辩。原告向法庭递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杨彩珍身份情况。2、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宁县公安局盘克派出所死亡证明及盘克镇段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2013年5月31日,段有宁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盘街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胡正春家门前路段,与对向段天奇驾驶的无牌五征牌三轮汽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段有宁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段有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天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终结书:证实2013年6月6日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段有宁与段天奇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做出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调解终结书。被告段天奇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法庭调取的证据1、对杨彩珍的调查笔录:证实段有宁成年兄妹6人。2、对段天奇之母郝书琴的调查笔录:证实段有宁成年兄妹6人。段天奇2013年6月外出未归。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2013年5月31日,杨彩珍丈夫段有宁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盘街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胡正春家门前路段,与对向段天奇驾驶的无牌五征牌三轮汽车会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段有宁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有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天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停尸费、丧葬费、财物损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447380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诉争事故已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经审核并无不妥,故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丧葬费,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停尸费、财物损失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不能举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段天奇赔偿杨彩珍、段兴安、杨勺儿、段某某死亡补偿费343138元(17156.90元/年×20年)、丧葬费19566元(39132元/年÷12个月×6)、被抚养人生活费17275.84元(段兴安4146.20元/年×5年÷6、杨勺儿4146.20元/年×5年÷6、段某某4146.20元/年×5年÷2),计379979.84元的40℅,即151991.94(含已付的20000元)。上列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0元,由段天奇承担984元,杨彩珍、段兴安、杨勺儿、段某某承担1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张治堂人民陪审员  郭和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九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