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张某某,现住五常市。被告王某某,现住五常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永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87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张宏宇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口角、打架,现已分居16个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曾于2013年2月16日签过离婚协议,但我到民政局后,被告反悔没去,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砖瓦房70平方米归被告所有,外债4.5万元由原告偿还。被告辩称,1、被告本意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只好同意离婚,希望2002年在大连投资的海面股份归被告及儿子张宏宇所有,由张宏宇经营管理;2、砖瓦结构房屋70平方米归被告所有,被告无异议,但该房屋实际面积为30.42平方米,与原告所述不符,且为借款3.5万元购买,该外债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孩子结婚的礼金,全由原告拿走,现被告有病需要手术,至今未治,无力偿还外债;3、原告所述债务4.5万元没有事实根据,被告除上述债务3.5万元外,根本没有欠任何人债务,请求法院对该笔债务不予认定;如原告愿意偿还自身所欠债务,被告也没有异议;4、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所分的责任田1.2亩离婚后应由被告个人经营。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五常市兴盛乡民政办公室证明1张,证实原、被告于1987年8月10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原、被告是夫妻关系无异议,但称其有结婚证书原件,其二人为1988年3月10日办的结婚证。因原告提出证明为手写的,不一定准确,同意结婚登记时间以结婚证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中结婚登记时间不予采信,但对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内容予以采信。三、离婚协议1张,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达成过离婚协议。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协议系其签字,但内容不属实,债务根本不属实,原告说无论债务多少都有他还,其是在原告强逼之下才签的字,这个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以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虽系双方签订,但双方协议离婚未成,被告又反悔,故该协议内容为无效,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为证实其辩解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书1册,证实被告与原告于1988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房屋所有权证1册及收据1张,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在山河屯林业局购买杨云鹏砖瓦结构房屋30.42平方米,支付价款2.1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所买房屋情况及价款属实,但提出买该房后,又扩建了,只是没办房照,总共面积有70平方米。因被告认为买房后又扩建了属实,但总共面积是69平方米,且原告认可面积为69平方米,故对证据予以采信,确认房屋面积为69平方米。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87年农历7月3日结婚,1988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男孩一名张宏宇(1989年4月4日出生,现已独立生活)。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多次口角,并于2012年7月分居至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座落于山河屯林业局的砖瓦结构房屋69平方米(双方认可价值3.5万元)及在大连投资的海上养殖股份(双方认可价值按实际出资额5万元计算),无存款、债权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并已分居时间较长,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被告亦同意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准予。双方现有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但分割时应照顾妇女权益。原告主张海上养殖股份归孩子所有,因被告反对,且该主张属于赠与性质,不在离婚案件的调整范围,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各自提出的债务,对方均不认可,又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债务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其所分得的责任田归其经营,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又不予承认,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69平方米砖瓦结构房屋1栋归被告所有;在大连投资的海上养殖股份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财产折价款人民币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忠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