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06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北京市宣武海波服装厂与刘克茹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宣武海波服装厂,刘克茹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6457号原告北京市宣武海波服装厂,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源寺后街*号。负责人张树朋,厂长。委托代理人董铭生,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志永,男,1954年5月24日出生。被告刘克茹,女,1959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连水,女,1957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海生,北京市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宣武海波服装厂与被告刘克茹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我院曾于2012年12月27日做出一审裁定,以同意张树朋作为原告执行董事的人员持股数额尚未达到三分之二以上的标准为由,认为张树朋暂不具备成为原告新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其在起诉状上的签字,并不意味着原告有起诉被告的意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裁决后,原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此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并非涉及职工大会和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我院在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径行认定张树朋暂不具备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资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裁定撤销我院做出的一审裁定,指令我院继续审理。此后,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宣武海波服装厂的负责人张树朋、委托代理人董铭生、赵志永,被告刘克茹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连水、陈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市宣武海波服装厂诉称:被告刘克茹原是我厂法定代表人。2010年,被告达到退休年龄并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此后,我厂根据本企业章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之规定,召开了职工和股东大会,免去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并推选张树朋为我厂新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但被告为了达到长期霸占企业的目的,拒绝向我厂返还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刘克茹人名章、营业执照副本以及2010年8月2日至今的所有财务账目账簿,导致我厂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致使企业一直处于瘫痪状态,严重损害了我厂的合法权益。为此,我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北京市城镇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北京市宣武海波服装厂的公章一枚、财务章一枚、法定代表人刘克茹人名章一枚、营业执照副本一件以及2010年8月2日至今的所有财务账目账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克茹辩称:北京市宣武海波服装厂原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005年12月,改制为集体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为我、杨××以及北京市宣武海波服装厂集体股(包括在职、退休、退养及退职职工)三方组成,我被推选为北京市宣武海波服装厂厂长。现张树朋向法院提交的职工和股东大会决议,是在未通知我以及退休、退养及退职职工到场并参与表决的情况下做出的,故该决议并不能代表北京市宣武海波服装厂全体股东的意愿。所以,张树朋无权以其是北京市宣武海波服装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为此,我现作为北京市宣武海波服装厂法律意义上法定代表人,拒绝向张树朋返还公章一枚、财务章一枚、法定代表人刘克茹人名章一枚、营业执照副本一件。另外,北京市宣武海波服装厂2010年8月2日至今的所有财务账目账簿,并没有在我处。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市宣武海波服装厂原为集体所有制企业。2005年12月,改制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企业股东由被告刘克茹、杨××以及北京市宣武海波服装厂集体股三方组成,刘克茹被推选为北京市宣武海波服装厂厂长。2010年,刘克茹达到退休年龄并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2011年4月4日,北京市宣武海波服装厂召开临时职工大会及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决议:1、决定本厂公章、财务章及营业执照副本等重要证照和文件资料由本厂股东杨春玲保管;2、免去刘克茹执行董事、厂长和法定代表人职务;3、免去张树朋本厂监事职务;4、选举张树朋为本厂新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任期自即日起三年;5、任命张树朋为厂长,任期自即日起三年;6、选举刘×1为本厂监事。临时职工大会决议书上的签字人为张树朋、杨××、曹××、刘×1。临时股东会决议书上的签字人为张树朋、杨××、曹××、刘×2、张××、律××、孟××、刘×1。现北京市宣武海波服装厂以刘克茹已经退休,但仍拒绝返还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刘克茹人名章、营业执照副本以及2010年8月2日至今的所有财务账目账簿,导致其厂无法开展正常的经营活动,致使企业一直处于瘫痪状态,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刘克茹返还北京市宣武海波服装厂的公章一枚、财务章一枚、法定代表人刘克茹人名章一枚、营业执照副本一件以及2010年8月2日至今的所有财务账目账簿;2、由刘克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刘克茹以张树朋向法院提交的职工和股东大会决议,是在未通知其以及退休、退养及退职职工到场并参与表决的情况下做出的,该决议并不能代表北京市宣武海波服装厂全体股东的意愿,张树朋无权以其是北京市宣武海波服装厂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为由,拒绝向张树朋返还北京市宣武海波服装厂的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刘克茹人名章以及营业执照副本,并表示北京市宣武海波服装厂2010年8月2日至今的所有财务账目账簿,未由其保管。并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副本,证明其已经在本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宣告北京市宣武海波服装厂2011年4月4日做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对此,北京市宣武海波服装厂认可刘克茹另案诉讼情况属实,并表示在本案诉讼中,放弃要求刘克茹返还2010年8月2日至今的所有财务账目账簿的诉讼请求。另查:刘克茹诉讼要求宣告北京市宣武海波服装厂2011年4月4日做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一案,仍在审理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宣武海波服装厂提交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刘克茹提交的要求宣告北京市宣武海波服装厂2011年4月4日做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状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北京市宣武海波服装厂要求刘克茹返还的北京市宣武海波服装厂的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刘克茹人名章以及营业执照副本,是北京市宣武海波服装厂存续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必须持有的证件,该证件理应置于北京市宣武海波服装厂住所地或办公经营场所,任何人无权将上述材料脱离企业自行控制。现刘克茹虽然仍是法律意义上的北京市宣武海波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但因其已经办理了退休手续,故其理应将北京市宣武海波服装厂的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刘克茹人名章以及营业执照副本交于北京市宣武海波服装厂管理,以便北京市宣武海波服装厂能够从事正常的生产以及经营活动。但鉴于刘克茹已经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宣告北京市宣武海波服装厂2011年4月4日做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无效,故本院在该案审理终结前,无法确认北京市宣武海波服装厂2011年4月4日做出的临时股东会决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无法确认张树朋是否应为北京市宣武海波服装厂的法定代表人。为此,本院根据目前的情况,将判令刘克茹向北京市宣武海波服装厂返还北京市宣武海波服装厂的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刘克茹人名章以及营业执照副本,由张树朋暂代为保管。张树朋暂代为保管期间,上述公章以及营业执照副本的使用,必须符合北京市宣武海波服装厂的各项规定,否则,因上述公章以及营业执照副本的使用不当,给北京市宣武海波服装厂所造成的损失,由张树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在刘克茹返还上述公章及营业执照副本前,因上述公章以及营业执照副本的使用不当,给北京市宣武海波服装厂所造成的损失,由刘克茹承担相应法律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刘克茹向原告北京市宣武海波服装厂返还北京市宣武海波服装厂的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刘克茹人名章以及营业执照副本,上述公章及营业执照副本暂由张树朋代为保管。张树朋代为保管期间,上述公章以及营业执照副本的使用,必须符合北京市宣武海波服装厂的各项规定。否则,因上述公章以及营业执照副本的使用不当,给北京市宣武海波服装厂所造成的损失,由张树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在被告刘克茹向原告北京市宣武海波服装厂返还北京市宣武海波服装厂的公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刘克茹人名章以及营业执照副本之前,因上述公章以及营业执照副本的使用不当,给北京市宣武海波服装厂所造成的损失,由刘克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刘克茹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玉峰人民陪审员 崔晓峰人民陪审员 张京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聂秋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