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秀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秀荣;周紫会;孙彦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商初字第500号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聂磊,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涛(特别授权),男,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化雨信用社业务主任。被告周秀荣,女,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周紫会(周秀荣之父),男,195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孟凡旭(特别授权),金乡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彦根,男,195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金乡信用联社)与被告周秀荣、周紫会、孙彦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乡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被告周秀荣及其与被告周紫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凡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彦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乡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5月14日,被告周秀荣因收购大蒜从原告下属的化雨信用社申请贷款100000元。原告当日分别与借款人周秀荣和担保人周紫会、孙彦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周紫会、孙彦根作为被告周秀荣的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并表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2010年5月14日至2012年4月19日。2010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周秀荣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6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到被告处催要欠款,被告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至2013年11月21日,被告周秀荣尚欠原告本息共计140804.25元。请求判令被告周秀荣偿还借款本息140804.25元,2013年11月22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被告周紫会、孙彦根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秀荣辩称,原告所诉被告2010年5月14日从原告处申请贷款100000元,但实际用款人、借款人是化雨镇化北村的村民周百奇,被告与原告从未发生事实上的借款关系,根本也不知道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也从未领取100000元借款,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原告也明知道被告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也明知道所签订合同所借钱款是第三人周百奇所用,所以本案应由实际借款人、用款人周百奇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紫会辩称,原告所诉被告2010年5月14日从原告处申请担保贷款100000元,但实际用款人、借款人是化雨镇化北村的村民周百奇,被告根本也不知道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当时担保约定的是为2010年5月14日周百奇这一笔借款担保,只担保借款一次,也已还清,从未与周秀荣担保。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原告也明知道周秀荣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也明知道所签订合同所借钱款是第三人周百奇所用,所以本案应由实际借款人、用款人周百奇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骗取被告签字,本案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属无效合同。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限,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彦根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紫会、周秀荣为父女关系。周紫会和周秀荣辩称中的第三人周百奇为周紫会之子。2010年5月10日,被告周秀荣、周紫会和孙彦根共同出具个人贷款和担保事项真实性承诺书,被告三人就向原告金乡信用联社化雨信用社申请的期限24个月、100000元借款和担保有关事项的真实性作出如下承诺:周秀荣保证这笔借款完全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用于本人的生产、经营和消费。作为担保人周紫会、孙彦根自愿为借款人周秀荣在信用社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全面履行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被告为办理该借款向金乡信用联社化雨信用社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及相关个人的记载内容等是真实和有效的。被告以上的保证和承诺意思表达是自愿和明确的,如违反前述保证和承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周秀荣、周紫会和孙彦根在承诺书上签名。2010年5月14日,原告金乡信用联社下属化雨信用社与被告周秀荣签订《借款合同》(编号:(金化)农信借字(2010)第02-05-05号)一份,约定:金乡信用联社化雨信用社(贷款人)向周秀荣(借款人)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种类为中期,借款用途收蒜。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2年4月19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利率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4.5‰,上浮100%。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若为跨年度的贷款,年底前须结息一次,结息日为12月20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并通过该账户办理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往来结算和存款。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罚息。对借款人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等内容。周秀荣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名。同日,金乡信用联社化雨信用社(债权人)与被告周紫会、孙彦根(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金化)农信高保字(2010)第02-05-05号)。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周秀荣自2010年5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9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00元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权人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对原币种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5月15日,金乡信用联社化雨信用社向周秀荣发放借款100000元。周秀荣依照约定归还了借款本息。2010年10月8日,金乡信用联社化雨信用社再次向周秀荣发放借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周秀荣,借款金额100000元,合同号金化农信借字2010第02-05-05号,贷出日2010/10/8,到期日2011/11/6,利率8.85000‰。截止至2013年11月21日,周秀荣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40804.25元未付。2013年9月17日,原告金乡信用联社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周秀荣偿还前述借款本息,被告周紫会、孙彦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和担保事项真实性承诺书、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书、借款借据等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乡信用联社与被告周秀荣、周紫会和孙彦根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周秀荣虽辩解与原告从未发生事实上的借款关系,不知道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也未领取100000元借款,并且原告也明知道其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应由实际用款人、借款人其弟周百奇承担还款责任。但根据原告金乡信用联社提交的个人贷款和担保事项真实性承诺书、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书和借款借据,周秀荣均在上述资料上签名,能够表明原告已按约定向周秀荣发放了借款100000元,原告与周秀荣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周秀荣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其支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据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6日,至2013年9月17日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周秀荣抗辩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周紫会、孙彦根自愿为债务人周秀荣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2年4月19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00元提供担保。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周秀荣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且原告发放贷款和提供其他银行信用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因此,在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向周秀荣发放借款100000元时,是可以不须与被告周紫会、孙彦根再次办理担保手续,被告周紫会、孙彦根仍然要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只是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不应超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数额。周紫会一方面辩解不知道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另一方面又辩解实际用款人、借款人是其子周百奇,当时担保约定的是为2010年5月14日周百奇这一笔借款提供担保,只担保借款一次,也已还清,从未与其女周秀荣担保,其前后陈述矛盾;且在个人贷款和担保事项真实性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书上签名,却又抗辩原告骗取其签字,主张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无效,既违背本案的基本事实,又违背了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其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周秀荣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向周秀荣发放的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6日,至2013年9月17日原告提起诉讼,未超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周紫会抗辩原告未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周紫会、孙彦根作为保证人,在周秀荣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没有向原告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彦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0804.25元以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金化)农信借字(2010)第02-05-05号《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自2013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周紫会、孙彦根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被告周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熙明审判员 赵 雪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郭韦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