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青商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周长芬与陈雪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芬,陈雪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青商初字第727号原告:周长芬。委托代理人:叶春廷。被告:陈雪正。原告周长芬与被告陈雪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长芬及委托代理人叶春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雪正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长芬起诉称:被告陈雪正于2010年9月27日因资金周转急用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约定利息月利率2%,一年内还清,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并按指印。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9月26日,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雪正立即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要求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从2011年9月2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雪正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周长芬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及身份情况。2、被告陈雪正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雪正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为一年。上述证据副本均已在法定期限送达给被告陈雪正,被告陈雪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3除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外,其余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1%,其4倍月利率为1.77%。本院认为:被告陈雪正向原告周长芬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陈雪正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已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雪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抗辩,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雪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周长芬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77%计算(扣除被告陈雪正已支付的利息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陈雪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智勇审 判 员 周菲菲人民陪审员 程春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赵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