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1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白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1375号原告白某,女,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高中文化程度,住址略。委托代理人盛厚俊,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被告郭某某,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原告白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厚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199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在此之前已经染上恶习,婚后数年,原告一直不敢怀孕生子,只是不停打工赚钱养家,而被告却啥也不做,不断向原告索取钱财。原告极其无奈,反复规劝被告戒掉恶习,在原告无数次苦口婆心劝解下,被告终于戒掉恶习,原告在双方结婚8年后怀孕生下儿子郭甲。令原告不敢相信的是,有孩子不久,被告又重染恶习,原告痛苦至极,多次规劝被告,被告至今未能悔改。除此之外,原、被告还经常吵、闹、打架,原告无法忍受,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并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但去办理离婚手续时,被告临时反悔不去办理。之后,被告又对原告连续施暴,在鼓楼街酒吧被告抢原告钱引起争吵、打斗,在原告租房内,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致伤原告,经医院检查,原告肋骨骨折。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结婚证(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2、离婚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曾协议离婚。3、汉滨区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因感情不和,被告打伤原告。被告郭某某未答辩被告郭某某未提交证据。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部门颁发���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实原、被告曾经协商离婚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的伤情系被告行为所致,故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1998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4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郭甲。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12年9月1日原告租住在城区南井街照顾小孩上学。2013年6月28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此后一直未回家居住。2013年7月1日,原、被告曾以性格不合协商离婚。2013年7月11日,原告白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一子已年满7周岁��在家庭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协商过离婚,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红侠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人民陪审员 马光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