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龙永民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温州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夏莲萍物业服务与夏莲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温州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夏莲萍物业服务,夏莲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永民初字第395号原告:温州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巧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鹏、孙克丰。被告:夏莲萍。原告温州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夏莲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克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莲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南翔锦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缴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和公共水电费等诉请费用。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890元、公共水电费75元、电梯使用费810元、代垫水费817元,并自2011年1月1日起以应付未付的物业管理费为基数按照日利率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物业合同复印件(已核对)一份,证明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物业费收费标准和水电费、电梯费的约定的事实;4、房屋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房屋面积的事实;5、照片一份,证明原告有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6、台账和水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垫付水费,被告欠水费的事实。被告夏莲萍未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根据被告的房屋类别,合同约定被告的物业管理费按每平方米每月1.1元计算;被告房屋的面积为296.27㎡;且合同约定物业费每半年交一次,缴费时间为1月、7月的月初。被告尚欠物业费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共15个月;电梯使用费11楼的每月54元,被告尚欠15个月;公共水费每户每月5元,被告尚欠15个月;被告欠代垫水费277度,单价为2.95元。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南翔锦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当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并已进行书面催缴物业管理费用,但被告仍拒不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电梯使用费、水电费等,并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合法,原告主张按日利率1‰计算滞纳金,应予以支持。被告从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共欠缴物业管理费为296.27㎡×1.1元×15月=4888.455元。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各欠物业管理费为296.27㎡×1.1元×6月=1955.382元;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间共3个月,物业管理费为977.691元,滞纳金可按此基数计算。11楼的电梯费每月54元,欠电梯费为54元×15月=810元。公共水费每月每户5元,15个月合计为75元。代垫水费金额为2.95元×277=817.15元。上述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莲萍欠原告温州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4888.455元、公共水电费75元、电梯费810元、代垫水费817元,合计6590.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夏莲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恒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滞纳金(其中1955.382元分别从2011年1月1日起、从2011年7月1日起,其中977.691元从2012年1月1日起,均按日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夏莲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圣杰人民陪审员  林 森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