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武刑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00551号公诉机关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1998年4月20日因吸食毒品被常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7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7月16日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3年7月17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5日由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执行逮捕。现押常德市看守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常武检刑诉(2013)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6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后,接到吸毒人员文某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当天1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武陵区东郊乡唐家溶村将0.1克毒品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文某某,收毒资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资料、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石公桥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材料、通话详单,辩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缴款书、(98)常劳教字第110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保外就医疾病鉴定证明书、证人文某某、朱某某、陈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审 判 员  熊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