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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白音扎某,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被告人白音扎某。被告人李某。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白音扎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榕、宋朋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白音扎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白音扎某、李某与屈某甲在东平县商老庄乡某饭店吃饭。14时许,屈某甲与同在该饭店内吃饭的张某乙开玩笑时,被告人白音扎某误以为二人发生矛盾,随朝张某乙打了一拳。后屈某甲到张某乙所在的房间内道歉,与该房间内张某丙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甲听到争吵声后闯进该房间,与该房间内的王某乙打斗在一起。随后,被告人刘某乙、白音扎某、李某闻声赶来,与被告人刘某甲一起持酒瓶等物品殴打王某乙,将王某乙打伤。王某乙左足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白音扎某、李某于2013年9月2日到东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关于民事赔偿,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白音扎某、李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由刘某甲、刘某乙、白音扎某、李某赔偿王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万元(已履行),被害人对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白音扎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屈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屈某乙、王某甲、屈某丙、郑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书证立案决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东平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白音扎某、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某甲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刘某乙、白音扎某、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刘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白音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井长生审判员  郭庆勇审判员  栾 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武士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