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00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安×与董×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1,董×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00974号原告安×1,男,1977年5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申维丰,北京思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2(原告安×1之父),男,1950年8月14日出生。被告董×,女,1978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华,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1与被告董×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秀琴、赵晨红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1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维丰、安×2,被告董×的委托代理人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1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家中财务权利一直由女方掌握。2011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并于同日在昌平区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明确约定“现金贰拾万元人民币归男方所有”,但离婚后,被告拒不��行离婚协议中的该项约定。同时,被告隐匿转移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股票资产和基金资产,该部分资产双方离婚时未明确约定和进行分割。同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婚姻有严重的不忠与出轨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给付原告现金200000元。同时,被告名下股票资产和基金资产属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依法应予分割。但被告对上述资产有隐匿转移行为,结合被告对婚姻有严重的不忠行为,在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时被告应该依法予以少分或不分。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现金200000元;2、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股票资产96447.44元和基金资产397482元;3、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个人账户内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金共计31457.26元;4、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76138.89元;5、分割婚姻存续期���被告购买商业保险之保费22345元;6、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7、分割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持有的北京星月邦达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被告董×答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现金200000元,原告没有该项义务。离婚协议中的现金200000元归男方,是指原告名下的基金。如果原告不认可此项事实,被告主张对该项基金进行分割。并且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对于共同财产已经予以分割。对于股票与基金,该股票账户是董×父母委托董×和安×1进行投资理财的,都是董×父母的财产,没有原告与被告的财产。对于基金,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割完毕了,最后剩下的就是离婚协议中约定的200000元。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不是实际领取或应当领取而未能领取的,被告认为不应当进行分割,且安×1名下也有相应保险。对于住房公积金,提取住房公积金有一定的条件,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不满足提取条件,也不应当分割。并且原告第三、四、五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对于商业保险,该保险需要根据保险合同确定投保人和受益人,最终领取保险金的是受益人,商业保险是在合同约定的事项发生以后才能领取的。现在这个商业保险因被告出国以后合同已经中断了,现在即使退也只能退现金价值。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原告所提公司的股权。经审理查明:2005年末,原告安×1与被告董×经网络相识,后于次年中旬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3月3日,安×1之父安×2分两次向董×账户汇款200000元。之后,安×1与董×用此款购买了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锦苑小区六区××号楼××单元××室的经济适用住房,并用于装修。2006年9月20日,安×1与董×登记结婚。2009年8月26日,安×1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自2008年6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安×1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2011年7月11日,因长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赎回入账40115.80元;同月13日、20日,因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赎回分别入账98897.81元、258493.85元。2011年7月21日,安×1前述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397482元转入董×名下银行账户(×××)。2011年7月27日,安×1与董×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对于财产部分约定为:“1、房产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锦苑小区六区××号楼××单元××室,归女方所有;2、汽车一辆,车牌为京N××,归女方所有;3、现金贰拾万元人民币归男方所有;4、婚后各自存款归各自所有。”离婚后,双方共同居住生活至2012年2月,之后分居。2012年3月26日,案外人高×为安×1与董×的原居所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龙锦苑小区六区××号楼××单元××室办理了宽带服务入网。2012年4月8日,案外人高×因驾驶车牌为京N××的汽车违法而接受了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处罚。案外人高×现与董×为夫妻关系。另查明,北京星月邦达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董×与本案被告董×并非同一人。2011年7月27日,董×名下股票账户拥有中国远洋(601919)3000股、中海油服(601808)3000股、兴业银行(601166)900股、平煤股份(601666)520股,并有资金余额1004.84元。2012年5月2日,董×将其股票账户内的股票售出后所得的82660元取出。经查询,该股票账户内尚有资金余额17.38元。2012年,安×1陆续赎回其名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基金共计得款169292.07元。婚姻存续期间,董×个人缴纳养老保险��24061.68元,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共计7097.62元,缴存住房公积金69693.54元,投保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真心关爱定期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长期重大疾病保险缴纳保费共计22345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离婚协议中所涉及的车辆是二人婚后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双方离婚的原因一节,安×1主张其在2010年发现董×有出轨行为,之后又发现董×与他人暧昧的聊天记录,但是董×承认错误,并要求其不要声张,之后董×向其提出分开一段时间冷静一下,并要求其签署离婚协议,之后再复婚,安×1同意并与董×办理了离婚手续,但2012年2月董×将家门门锁更换,使得其无法回家,双方亦未能复婚;董×主张在安×1出狱后一直不找工作,使其感觉压力很大,离婚是想给安×1一点压力让安×1好好找工作,双方冷静一下再复婚,但离婚后没有好转���所以也没有复婚。董×对于安×1提交的有暧昧内容的QQ及MSN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其中所涉账号为其个人账号。安×1另行提交董×于2010年12月的人工流产所涉诊断证明书及内窥镜检查报告单,以证明董×婚内怀有他人子女而流产。董×对医疗单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此为安×1的臆测,其当时怀的是安×1的子女。董×提交多张银行单据以证明其父母向其与安×1有大量汇款,并委托安×1与董×为其理财。安×1对于相关款项系董×父母的汇款及董×父母委托其夫妻二人理财的主张均不予认可。安×1提交其名下嘉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长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基金开户确认单,以证明婚姻存续期间(2007年4、5月)董×以其名义开户并用共同财产购买基金产品,该账户由董×控制。其中,长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确认单中电子邮件地址载明为“×××”。董×对于开户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其上载明的邮箱并非其个人邮箱,相关账户也并非由董×控制。安×1另行提交其名下银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放式基金交易对账单两张,其上联系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街6号中国检验检疫大厦14层赵华(转)”,以证明董×能够控制其名下基金账户。对此董×认可该地址为其委托代理人赵华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地址,并称因其与安×1离婚诉讼,在查询安×1名下基金时变更的,是为了避免与安×1发生冲突,并不能证明董×控制该基金账户。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银行账户明细、开户确认单、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医疗保险费足额缴费情况证明、公积金个人明细、中美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发票和证明、银行凭单、诊断证明书、内窥镜检查报告单、工商登记档案、基金对账单、网页打印机、医疗门诊收据、收据、股票账户明细、宽带接入服务协议、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罚决定书、河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一般归夫妻共同所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没有相关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安×1与被告董×二人协议离婚,双方应当依照签订的离婚协议自觉履行。对于“现金贰拾万元人民币归男方所有”的约定,董×主张其所指为安×1名下基金,安×1对此不予认可,在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认定。故董×应当依据协议向安×1支付现金200000元。对于安×1主张的其他财产利益,均���在离婚协议中予以约定,其中共同财产部分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故董×在婚姻存续期间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商业保险保费应当予以分割。对于董×名下的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于董×的其名下股票资产及397482元存款为其父母的财产诉讼主张,其未能提交有力证据予以佐证,且其提交的证据与所主张的事实亦有矛盾之处,故本院不予认可。故董×名下的股票资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共有财产在未分割的情况下,其共有状态不因双方的离婚事实而改变,故该部分股票资产的价值应当以其赎回时的现金价值为准予以分割。同理,安×1于2012年陆续赎回的其名下基金所得款169292.07元,亦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于2011年7月21日由安×1银行账户转入董×名下银行账户的397482元,该部分款项来源于安×1名下基金的赎回而得,离婚时该部分款项已经转移至董×名下并转化为存款。但是,依据双方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及婚后取得的车辆均已归属董×,安×1仅得现金200000元。在安×1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如此财产利益的分割有悖于常理。作为共同生活的夫妻,一方完全有可能控制另一方名下的财产账户,并进行相应操作。安×1与董×离婚时均有复婚的意愿,并于离婚后共同生活数月,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安×1对于其离婚时对由其银行账户转入董×名下银行账户内397482元的事实并不知情的主张,符合常理,本院予以认可。故该部分款项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对于安×1要求分割的董×名下公司股权的诉讼请求,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故安×1要求董×赔偿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董×要求分割原告安×1名下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给付原告安×1人民币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被告董×给付原告安×1股票资产折价款四万一千三百三十八元六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三、被告董×给付原告安×1��金资产折价款一十一万四千零九十四元九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四、被告董×给付原告安×1其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及失业保险金部分分割款一万五千五百七十九元六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五、被告董×给付原告安×1其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所得三万四千八百四十六元七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六、被告董×给付原告安×1其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向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所缴保费分割款一万一千一百七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七、驳回原告安×1及被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元,由原告安×1负担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董×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冯秀琴人民陪审员 赵晨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