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迎刑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牛旺明、牛亚峰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旺明,牛亚峰,牛永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迎刑初字第72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旺明,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于山西省岚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岚县。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卢春霞,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牛亚峰,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岚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岚县。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杨艳华,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牛永刚,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于山西省忻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2001年7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2月13日减刑释放。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逮捕。指定辩护人陶全华,山西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刑诉字[2013]第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旺明、牛亚峰、牛永刚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旺明、牛亚峰、牛永刚及辩护人卢春霞、杨艳华、陶全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0时,被告人牛旺明伙同被告人牛亚峰、牛永刚经事先预谋,在太原市迎泽区邮电后街中医研究所后门,用羊角锤砸烂停放在路边的晋A×××××银色本田汽车后挡风玻璃,窃取一箱20年陈酿汾酒、四瓶10年陈酿汾酒、三瓶红酒、一把强光手电筒。经鉴定,汾酒共价值2432元。案发后,20年陈酿汾酒一箱、强光手电筒一把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旺明、牛亚峰、牛永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供述及交代材料,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发还清单及发票,作案工具照片,被盗物品清单,牛旺明、牛亚峰、牛永刚的户籍证明,牛永刚刑事判决书,牛永刚释放证明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旺明、牛亚峰、牛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以砸车方式窃去他人财物,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牛旺明、牛亚峰、牛永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的该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牛永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刑仍不悔改,继续实施盗窃行为,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旺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牛亚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牛永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到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四、由原侦查机关继续追缴剩余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效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娄永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