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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行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江希岭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希岭,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新行初字第49号原告江希岭。被告连云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告不服被告(以下简称某局)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0年起在花果山乡水利站从事水利工作。1995年被调至原云台区水利局从事水利综合经营工作。1993年1月起,原告参加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被告于2010年1月为原告核发了退休养老证,认定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47年3月。在原告交纳了1988年12月至2007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后,被告将原告的参加工作时间调整为1988年12月1日,并以此时间作为核定原告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起算时间。被告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行为存在明显错误,原告的出生日期为1946年2月28日,参加工作的日期应自1970年12月起算。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及发放的行政主管单位,负有对社会保险待遇进行核定的职责,对原告的社保待遇核定不当,依法应予纠正,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以1988年12月起计算工龄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并补发应发差额及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缴的社保费2240元。被告辩称:1、原告曾于2013年1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诉讼,后经法院调解后撤诉,原告再次起诉显属重复诉讼。2、被告未对原告作出自1988年12月起计算工龄的社保待遇核定,相关手续并未办理,具体行政行为尚未发生,原告要求撤销我局对原告以1988年12月起计算工龄的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行为的诉求因事实不存在而不成立。3、原告要求按1970年起计算工作年限,重新核定其养老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参加的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原告自1993年才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8年方满足缴费15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基本条件。原告要求按其自1970年缴费核定其养老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补发差额和返还社保费的诉求不能成立。经审查,本院认为,《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参保人员和退休人员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属于行政复议前置案件,原告就本案争议事项应当依法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待仲裁裁决后方可再行诉讼。本案应当不予受理,鉴于已经受理,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素平审 判 员  汪洪祥人民陪审员  陈露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