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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浏民初字第3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邓春花与被告王琦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春花,王琦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3199号原告邓春花,女,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群峰,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琦声,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邓春花与被告王琦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东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春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琦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春花诉称,原、被告系多年好友。2007年12月1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每年给付3000元利息,被告承诺两年内还清,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均遭被告拒绝。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48000。被告王琦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日,被告王琦声向原告邓春花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邓春花现金叁万圆整。利息为叁仟圆一年,两年之内还清”的欠条,被告并在该欠条上捺印。后来,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和给付利息,原告向被告催问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其利息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及利息应当由被告予以清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其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琦声偿还邓春花借款本金30000元,并给付邓春花借款利息18000元,均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王琦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东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刚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