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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顾立新故意杀人死刑复核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顾立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被告人顾立新,男,汉族,1974年9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梅河口市,中专文化,工人,户籍地吉林省通化市××区××街××委,住梅河口市××街××小区×号楼×单元×室。2010年8月19日被逮捕。现在押。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立新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年8月4日以(2011)通中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顾立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顾立新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于2012年10月26日以(2012)吉刑三终字第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现已复核终结。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7月15日晚11时许,被告人顾立新酒后行至吉林省梅河口市××厂门外路边时遇见工友高某甲(被害人,殁年39岁),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厮打。顾立新持尖刀朝高某甲胸部及面部捅刺数刀,致高某甲因心肺破裂、脾破裂、急性心包填塞死亡。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从现场提取被告人顾立新作案时遗落的眼镜及从顾立新身上提取其作案时所穿上衣、裤子等物证,证人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孟某某、陈某、王某丙等的证言,尸体鉴定意见、证实从提取的眼镜右侧镜片、左侧镜腿及上衣、裤子上均检出被害人高某甲血迹的DNA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被告人顾立新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顾立新酒后因口角纠纷持刀行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系工友间因口角纠纷引发,且顾立新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亲属积极协助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对顾立新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五)项、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不核准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刑三终字第15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顾立新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二、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吉刑三终字第15号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顾立新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三、发回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陆建红代理审判员 李 希代理审判员 许 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艾章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