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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8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黄闻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闻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7809号原告黄闻磊。委托代理人钱春,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吴丽霞,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闻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黎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闻磊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沪MLXX**奔驰轿车向被告购买机动车辆保险,险种包括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约定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16日零时至2013年6月15日二十四时。2013年1月12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受理报案后迟迟不予定损,也不支付保险金,经原告催告后仍然不予理睬。由于被告不出具定损单,原告不得已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4月18日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作出评估报告,确定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409,852元。另外,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绿化损失2,060元,事故施救费损失800元,评估费6,990元,停车费2,304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据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22,00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沪MLXX**事故车辆经被告定损后,定损金额与原告诉请金额相差较大;另外,对其中的绿化费予以认可,但由于评估费以及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该两笔费用不予认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称,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月12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证据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2013年1月12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证据4、《物损评估意见书》,证明评估确定车损维修费用为409,852元;证据5、《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6,990元;证据6、《修理费发票》、《上海市汽车维修结算单》,证明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用409,852元;证据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第三者绿化损失2,060元;证据8、《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上海市普陀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绿化损失2,060元;证据9、《牵引作业单》、《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800元;证据10、《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2,304元;证据11、《关于给付保险金的函》、快递凭证,证明原告致函被告理赔部要求理赔,被告未予理会。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评估金额,其高于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评估费和资料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没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项目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为证明其辩称,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保险公司委托锦正公估公司出具的定损报告》,证明该车的修理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超过出险时该车的实际价值,应推定全损。该车的实际损失是306,509.60元,即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价值403,509.60元扣除残值97,000元后的数值。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事故车辆是2012年8月21日进行登记,出险日期为2013年1月12日。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折旧率是每月千分之六(按照惯常操作,不满一个月则不计算),实际使用4个月,折旧额为10,108元,出险时该车实际价值为411,091.20元,修理费并未超过实际价值。而定损报告中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使用月份为7个月是错误的。保险公司出险日期为2013年1月12日,而保险公司的定损日期是4月23日,直至现在原告也并未收到定损单。原告及时报案,而被告未尽到在30天内对车辆进行定损及核赔的法定义务。且该车实际已经修理完毕,也并不存在被告所说的推定全损及扣除残值的情况。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黄闻磊于2012年6月15日为自己所有的沪MLXX**奔驰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损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新车购置价为421,200元。车损险保险金额为421,200元。2013年1月12日,原告驾驶的被保险车辆沪MLXX**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进行查勘。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定损。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了《关于沪MLXX**梅赛德斯-奔驰牌BJ7182VXL小型轿车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确定车损维修费用为409,852元。原告对此次评估支付了评估费6,590元,资料费4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坏绿化,于2013年1月18日向上海市普陀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赔偿2,060元。2013年2月28日,原告向案外人上海莱克汽车修理厂支付了道路事故施救费800元以及停车费2,304元。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委托上海锦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沪MLXX**进行定损,认定涉案车辆构成推定全损,车辆的实际损失为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403,509.60元减去车辆残值97,000元的数值,即定损金额为306,509.60元。2013年5月18日,原告致函给被告要求给付保险金,被告未进行理赔。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包括:一、系争车辆的损失金额如何确定,是否构成推定全损;二、事故施救费损失、评估费用和停车费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系争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案并申请理赔,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并未在事故发生之后30日内及时定损。在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及时定损的情况下,原告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定损,并无不当。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详细说明了定损项目和依据,确定车损维修费用为409,852元,且发票记载的实际修理费用亦为该数额,故应予采信。而在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评估报告之后,被告才委托公估公司进行定损,已经超过法定定损期间,本院不予采信。就是否构成推定全损,本院认为:车辆折旧额的计算为按月计算,即应当按照从车辆登记日到事故发生日已使用的月份数计算折旧,即421,200元×(1-0.006×4)=411,091.20元,故出险时该车实际价值为411,091.20元,而修理费409,852元加上施救费800元并未超过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因而,被告关于本次事故推定全损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车辆修理费409,852元,被告应予理赔。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从发票记载来看,道路交通事故施救费800元确为事故车辆沪MLXX**所发生,该费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评估费用即评估费和资料费6,990元,为原告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当由被告承担。而停车费损失2,304元为间接损失,被告拒赔,并无不当。关于绿化费2,060元,双方并无争议,被告应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予以理赔。综上,被告应当支付理赔保险金419,70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闻磊保险金419,702元;二、驳回原告黄闻磊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计3,815元,由原告黄闻磊负担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794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黎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日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