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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侯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虞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虞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立、郭义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8时45分,被告人侯某驾驶皖LE6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天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镇里固乡花园集村,与同方向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三轮车驾驶人王X启当场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侯某驾车逃逸。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侯某的家人一次性赔偿给被害方各种费用共计20万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侯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上述事实,有人口基本信息表及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人王锁春的证言、被告人侯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侯某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侯某系初偶犯,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侯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综合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钦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清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