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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民初字第04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小雄与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雄,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4169号原告:刘小雄。委托代理人:任玉龙,北京国枫凯文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南二环东段迈科星苑*****室。法定代表人:李成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敏,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小雄诉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雄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玉龙,被告成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雄诉称:2009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登记号为Y09086636),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自筹资金76562元并向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300000元,向被告付清房款,但被告却违反该合同的约定,于2011年2月23日向原告交房后,因被告原因,在此后的180个工作日内原告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经过多次催促,被告仍不能履行该约定。原告依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2项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赔偿金7531.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成泰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第十五条规定,被告仅需向房地局提交办理房产证所需资料即完成被告的义务,被告没有义务保证原告取得产权证书。原告所述180日内给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其理解是错误的。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向房屋权属部门提交了相关备案登记资料,但迟延办理不是被告自身原因导致,而是因为道路施工、西洽会、高考等原因,且以上事实已经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及裁定确认,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6号荣城.共和世家(明德8英里)第5幢1单元18层11801号房,房屋总价款为376562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付清房款。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签收了业主房屋接收单。另查明,2009年10月21日,被告与西安秦华天然气有限公司签订了《天然气工程施工委托合同》,由西安秦华天然气有限公司为明德8英里小区提供天然气集中报装业务。被告于同年10月27日支付了工程款1340697元。2010年10月25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参建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对工程进行了分户交房竣工验收。同年12月20日,被告完成了小区内所有天然气设施设备的安装工作并验收完毕,具备了开通使用条件,但因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导致小区管网无法与天然气主管道连接。2011年12月8日,西安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发关于荣城.共和世家项目综合验收的批复,同意该小区通过综合验收。2012年3月19日,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同时向被告出具房屋权属登记业务受理单,并办理了初始登记。2012年5月28日,被告在公告中称明德8英里房屋产权大证已经办出,通知业主缴存房屋专项维修基金及契税。在世园会、中高考、西洽会期间,西安市及雁塔区出台相关文件,要求建筑工地停工、对丈八东路(朱雀大街十字至电视塔盘道)进行交通管制。在交房前后,明德8英里小区附近因地铁二号线建设道路开挖及市政供水管道改造封闭施工,致使小区天然气管网无法与天然气主管道连接。上述事实,已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终字第00675号民事判决书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二申字第0072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并已生效,且原告亦未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权属登记业务受理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导致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将办理权属登记初始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交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同时向被告出具房屋权属登记业务受理单,该期限虽超过合同约定的交房后180个工作日的期限,但综合考虑世园会、西洽会期间施工管制等因素以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陕民二申字第0072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因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影响了天然气主管道与小区管网衔接施工,据此可以认定造成被告办理房屋初始登记资料报备迟延属于被告成泰公司主观无法控制的原因,并非被告成泰公司的责任,故原告依据合同第十五条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小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梦艺人民陪审员  马庆华人民陪审员  梁秀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婧打印:相丽华校对:熊婷2013年月日送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