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嘉平商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平湖市永兴塑料五金厂与平湖瑞峰箱包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永兴塑料五金厂,平湖瑞峰箱包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311号原告:平湖市永兴塑料五金厂。代表人:王昊。委托代理人:富建华。被告:平湖瑞峰箱包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汉哲。原告平湖市永兴塑料五金厂为与被告平湖瑞峰箱包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富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湖瑞峰箱包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曾多次发生业务,由被告向原告定作pe板,共计价款44538.71元。被告在收到定作物后,理应及时支付款项,但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44538.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送货单8份,证明原告已送货给被告。证据二、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现查明:2013年4月至6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定作塑板,共计价款44538.71元。同年6月24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价税合计44538.71元。由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上述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定作塑板,并将工作成果全部交付被告,被告理应及时支付相应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4538.71元,由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瑞峰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永兴塑料五金厂价款44538.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诉讼费977元,由被告平湖瑞峰箱包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春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