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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944号原告徐某甲,女,汉族,教师。被告史某甲,男,汉族,教师。原告���某甲与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16日在宁县早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史某乙。2012年10月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关系未有丝毫改善,甚至连电话都未通一次,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史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万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144000元;4、归还原告婚前财产20138元,其中有两个月工资4428元,是在领结婚证前的,应该属于原告婚前财产;两金是2600元,属赠与的也归原告个人所有;压箱钱4010元;陪嫁物共计9100元。有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海尔牌双桶洗衣机一台、毛毯��条、被子两床、枕头一对,要求被告返还;5、归还原告单位所发物品和原告个人物品共计4650元,包括10条床单,用了3条,剩7条,三套茶具,原告的三幅十字绣价值3600元;6、归还原告及原告女儿衣物,还有原告女儿一条银锁链,共价值1700元;7、婚后购买物品4940元,有海尔牌冰箱一台、EV机一台、自行车一辆,豆浆机一台;8、家庭共同收入9万元,原被告从2009年2月16日结婚后,到2012年7月份之前原告工资折子由被告保管,这期间原告工资总额9万多元,有单位工资证明。后因原告的生活太艰难,经过亲属协商后,于2012年7月27日才把工资折子要回。当原告拿到工资折子时,上面只有3000元,这些都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史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够看在孩子的份上维持家庭的稳定团结,原告期望的那种生活根本不现实。家中没有存款,原告纯粹是血口喷人,买的电器存在,都有发票,是原告把价格估计的太高了。海尔牌冰箱一台、EV机一台1**多元、自行车一辆200多元,豆浆机一台是别人送的,价值100多元。原告所说的婚前两个月工资,被告没有取,是原告取了借给她朋友了。压柜钱合适着,但是原告给她存着,当时买了三金共计5000多元,都由原告控制着。原告陪嫁物笔记本电脑在被告家里,价值4000多元。被子被告认为价值没有那么高,而且原告都拿走了。洗衣机价值400多元,枕头原告都拿走了。毛毯原告也拿走了。枕巾、十字绣等被告都没有见。家庭共同收入没有那么高,只能维持被告父母的基本生活,而且被告父母做生意和她没有关系。原告说的单位发的物品都不存在,原告和她爷爷来背了三大包,全都拿走了。不但把原告的东西拿走,还把被告的都拿走了。原被告结婚时彩礼6万元。原告的工资折子被��从来都没有拿过,也没有见东西,原告又不是三岁小孩,工资能让被告保管,被告有时还给原告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2月16日在早胜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史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工资卡及原告生活支出发生争吵。2012年10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请。后原被告关系未有丝毫改善,原告遂再次起诉离婚,要求抚养女儿史某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女儿银锁链一条、三人沙发一个、电视组合柜一套、六门组合柜一套、海尔牌冰箱一台、EV机一台、自行车一辆。结婚时娘家陪嫁物有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海尔牌双桶洗衣机一台、毛毯一条、被子两床、枕头一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宁县早胜镇��民政府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宁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婚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七条、第十四的规定,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女孩史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由被告抚养较为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孩子由被告史某甲抚养,由原告徐某甲支付被告史某甲孩子抚养费,抚养费的支付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予以确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史某甲所有,由被告史某甲酌情支付原告徐某甲财产折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徐某甲与史某甲离婚;二、女孩史某乙由史某甲抚养,徐某甲有探望孩子的权利,探望时史某甲有协助义务;三、由徐某甲按月支付史某甲孩子抚养费400元,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支付至史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四、由史某甲支付徐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10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徐某甲负担50元,史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军人民陪审员  张鹏寿审 判 员  何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