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虞章商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沈立飞与葛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立飞,葛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虞章商初字第146号原告:沈立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洪波。被告:葛朝阳。原告沈立飞诉被告葛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立飞的委托代理人邵洪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立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21日、4月27日和5月6日,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6万元和5万元,合计借款15万元,被告亲笔出具三份借款协议和收条,约定自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逾期还款则应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仍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按月利率2.5%支付自2012年6月7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朝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原告沈立飞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收条各三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葛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收条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葛朝阳分别于2012年1月21日、4月27日和5月6日向原告沈立飞借款4万元、6万元和5万元,合计借款15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款协议、收条三份,约定自借款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逾期还款则按日利率2%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上述借款,故酿成讼争。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借贷合同法律关系。现被告未按期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过高,本院依法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葛朝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朝阳应归还原告沈立飞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葛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海鹏人民陪审员 李孝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