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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吉中行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鲍玉山因诉被上诉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赵天明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鲍玉山,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赵天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吉中行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鲍玉山,住吉林省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东路7号。法定代表人刘长海,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杰润。委托代理人刘慧。原审第三人赵天明,住吉林市。上诉人鲍玉山因诉被上诉人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原审第三人赵天明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吉林市��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永吉县人民政府为上诉人鲍玉山颁发房产执照与吉林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赵天明颁发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是两个不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宜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解决,且吉林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2)昌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二、发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李寅审 判 员  钱岩代理审判员  王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隋雨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