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卢纯良与张义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纯良,张义波,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789号原告:卢纯良。委托代理人:卢军伟(系原告卢纯良之子)。委托代理人:吴俊清。被告:张义波。被告: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庆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代表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吴佳。原告卢纯良为与被告张义波、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恒汽服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厉晶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卢纯良的委托代理人卢军伟、吴俊清,张义波和道恒汽服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庆东,人财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纯良起诉称:2013年3月2日15时10分,张义波驾驶沪B×××××号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行驶至东阳市横店镇区康庄北街61号路段时,与卢纯良驾驶的东阳C*****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卢纯良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义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卢纯良负事故次要责任。道恒汽服公司系肇事客车的所有人,应对卢纯良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财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客车的相关保险。卢纯良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2487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32180元,交通费848元,误工费23880元,护理费1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疗费5809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5872.5元,鉴定费2040元。请求判令:一、张义波赔偿卢纯良损失共计674416元,道恒汽服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人财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卢纯良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卢纯良的身份证、张义波的驾驶证、肇事客车的行驶证、道恒汽服公司和人财保险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各1份(其中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以证明下列事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张义波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肇事客车的所有人情况。二、保险单2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以证明肇事客车的保险情况。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四、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1份,横店集团东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工资收入证明各1份,东阳市林勋网板加工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清单各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1本,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东阳市统一征地办公室、东阳市横店镇人民政府、东阳市横店镇禹山社区横祥居民小区、东阳市横店国土资源分局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卢纯良系失地农民并在位于横店镇的企业工作,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五、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4份,东阳市横店集团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份,东阳市横店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各1份和医疗费票据14份,以证明卢纯良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其花费医疗费58099.98元的事实。六、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发票2份,以证明卢纯良所需假肢费用及维修费用。七、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2份,以证明鉴定意见所确认的卢纯良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护理、营养及卢纯良花费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八、交通费票据若干份,以证明卢纯良为治疗损伤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848元的事实。被告张义波、道恒汽服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共同答辩称:道恒汽服公司已支付卢纯良1万元,并向交警部门交纳了10万元押金。应由人财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针对其已付款部分的辩解,被告道恒汽服公司提供了预收款票据、证明各1份。被告张义波未提供证据。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对卢纯良主张的各项损失都有异议,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针对其辩解,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提供了医疗费用审核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各1份,以证明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5414.14元及诉讼费、鉴定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道恒汽服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其他当事人质证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有异议,认为系人财保险公司单方提供,且未尽到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本院认为,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费用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与证据采信无关。经审核,该组证据只具有证明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内容和人财保险公司确认的卢纯良花费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数额的证明力。关于原告卢纯良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二、三,三被告无异议,且经审核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四,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卢纯良应提供征地补偿文件和失地农民证,横店集团东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收入证明与本案无关,东阳市林勋网板加工厂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应提供劳动合同。存折与工资单不相对应,卢纯良还有退休工资,不存在误工费。卢纯良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中由东阳市国土资源局等部门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卢纯良系失地农民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活期存折不能印证东阳市林勋网板加工厂出具的证明及其工资清单的真实性,上述证明和工资清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而卢纯良在横店集团东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系2008年前,故证据四中的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卢纯良仍存在劳务收入,不予采纳。证据五,三被告无异议,但人财保险公司认为救护车费应计算为交通费,且应扣除非医保费用5414.14元。本院认为,非医保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救护车费属于医疗费,经审核,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但根据票面金额,确认卢纯良花费的医疗费数额为58800.53元。证据六,三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证明,国产普通型假肢费用在4.5万元左右,而卢纯良装的假肢是进口的,三被告只承担国产普通型假肢费用;卢纯良已满68周岁,不需要更换费用,对维修费用比例没有异议,但只承担2年的维修费用。本院认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根据相关规定处理,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证据七,三被告无异议,但人财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鉴定费是否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与证据采信无关,经审核,该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证据八,三被告认为卢纯良不必花费票据反映的交通费,请法院酌情确定。本院认为,根据卢纯良治疗损伤及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其花费证据八反映的交通费并无不妥,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卢纯良系失地农民。2013年3月2日15时10分,张义波在从事道恒汽服公司指派的职务活动过程中,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肇事客车行驶至东阳市横店镇镇区康庄北街61号路段时,与卢纯良驾驶的东阳C*****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卢纯良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义波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卢纯良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右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的当事人一栏签名。卢纯良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分别住院治疗30天和6天,并在上述两家医院和东阳市横店集团医院等医院门诊治疗或检查,共花费医疗费58800.53元。医院诊断卢纯良的损伤为:右下肢自股骨下段以远(包括膝关节)缺失。左胫腓骨下端骨折,左足第3跖骨、外侧楔骨骨折。为治疗损伤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卢纯良花费交通费848元。经卢纯良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的鉴定意见的主要内容为:卢纯良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卢纯良需休息时限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卢纯良需护理时限102天、营养时限90天。卢纯良花费鉴定费2040元。道恒汽服公司对肇事客车向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道恒汽服公司已支付卢纯良赔款11万元。卢纯良的其他合理损失尚未依法获赔。本院认为:因卢纯良、张义波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卢纯良受伤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张义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卢纯良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卢纯良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人财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客车的交强险,对卢纯良的合理损失,应由其在肇事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卢纯良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及张义波系在从事道恒汽服公司指派的职务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应由道恒汽服公司赔偿80%,卢纯良应自负其他损失。依照法律规定,张义波不需对卢纯良承担民事责任。又因道恒汽服公司对肇事客车向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人、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故本院确认,道恒汽服公司应对卢纯良承担的赔偿责任,主要以由人财保险公司将肇事客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卢纯良的方式履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道恒汽服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卢纯良的合理损失的认定,其在诉请中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5872.5元、护理费10200元、残疾赔偿金248760元、交通费848元、鉴定费2040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票面金额,确认为58800.5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其损伤情况,确需配置假肢,但根据相关规定,应确认为92400元(22000/4*12+22000*12*10%),以上卢纯良的合理损失合计420061.03元。卢纯良主张的误工损失,根据其年龄情况,同时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仍存在劳务收入,不予认定。因卢纯良的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其健康权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其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成立,但根据其损伤程度、司法解释规定的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其他因素,其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其可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经计算,本院确认,人财保险公司应支付卢纯良肇事客车的交强险赔款12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万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257616.82元,共计377616.82元。道恒汽服公司应赔偿卢纯良损失1632元,因其已支付卢纯良赔款11万元,故卢纯良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道恒汽服公司108368元。综上,卢纯良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关于卢纯良的合理损失认定的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将沪B*****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款1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款257616.82元,共计377616.8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卢纯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至:户名: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2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二、被告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卢纯良损失1632元,因其已支付原告卢纯良赔款11万元,原告卢纯良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款的当日返还被告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08368元。三、驳回原告卢纯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2元,减半收取1936元,由原告卢纯良承担876元,由被告上海道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7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厉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陆承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