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商初字第18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2013黄商初字第1838号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诉绛县广鑫源精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绛县广鑫源精铸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商初字第1838号原告: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杨宝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继刚,男,xxx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xxx。被告:绛县广鑫源精铸有限公司。住所地:xxx。组织机构代码:xxx。法定代表人:胡斌,经理。原告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绛县广鑫源精铸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继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绛县广鑫源精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机械机电产品加工定作合同,被告向原告定作一套造型砂处理系统,合同总价57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设备于2012年4月1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仍拖欠设备款12万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2万元、利息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绛县广鑫源精铸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被告绛县广鑫源精铸有限公司与原告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机械机电产品加工定作合同及技术协议,向原告定作一套524型造型砂处理系统,总金额57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先付20万元合同生效,原告开始制作,被告预验收后发货前再付30万元,安装完毕被告再支付4万元,余款3万元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质保期为1年;被告免费提供汽吊、拉电气焊工具等,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8月31日付款20万元,2012年1月7日和11日分别付款20万元和5万元,原告履行了交货及安装调试义务。2012年4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验收报告,称设备已经安装完毕,运转一切正常,符合合同要求。之后被告未再给原告付款。上述事实,有加工定作合同、技术协议、验收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加工定作合同、技术协议、验收报告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造型砂处理系统及设备已经交付并调试正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及金额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设备款120000元及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绛县广鑫源精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双星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4030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4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玉京审 判 员 张成镇人民陪审员 杨仕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相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