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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泸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何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泸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其兴,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其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系陈某某、郑某(均另案)盗窃所得柴油的情况下,在泸县得胜镇以4000元的价格从陈某某、郑某处购买柴油690余升,价值5113元,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予以判处。被告人何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宽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事前并不知道是赃油,是在看到对方偷油工具后才知道,不是主动实施的犯罪行为,其犯罪金额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诚恳,积极退还了赃款,没有犯罪前科,请求对何某某单独适用罚金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于2013年5月30日在成都市金牛区天回镇土门子新村被泸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已经在公安机关退出了赃款。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退赃票据;2、盗窃柴油的陈某某、郑某关于将偷来的柴油卖给何某某的供述;3、泸县福集工业园区C区工地柴油被盗案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泸县福集工业园区C区工地柴油被盗现场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5、陈某某、郑某盗窃柴油和与何某某交易柴油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丰田越野车的检查笔录、检查照片;6、公安机关关于郑某交代伙同陈某某在宜宾、资阳、永川、泸州等地盗窃柴油,经查无法核实的情况说明;7、被告人何某某关于看见越野车的设备就晓得郑某是偷油的,以4000元价格购买了600多公斤柴油的供述与辩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所销售的柴油是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所销售的柴油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积极予以购买,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是主动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退出了赃款,并当庭表示认罪、悔罪,依法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对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进行综合考量,可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实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从宽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保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曦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沈 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及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个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