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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沙区陈家桥镇香炉山村团生堡合作社与冉毅泽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香炉山村团生堡合作社,冉毅泽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3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香炉山村团生堡合作社,住所地负责人刘学洪,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冉毅清,男,汉族,1954年10月17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阎国光,男,汉族,1946年12月1日出生,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毅泽,男,195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刘孝来,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香炉山村团生堡合作社(以下简称团生堡合作社)与被上诉人冉毅泽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沙法民初字第0243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团生堡合作社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2013年11月6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进行询问,上诉人团生堡合作社的负责人刘学洪及委托代理人冉毅清、阎国光,被上诉人冉毅泽及委托代理人刘孝来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毅泽在一审中诉称,冉毅泽系团生堡合作社社员,1982年12月27日因犯罪被普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满释放后户口仍迁回到团生堡合作社。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责任制落实,冉毅泽承包户依法取得1.16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取得集体土地经营权证书。2011年12月3日,冉毅泽所在合作社土地被国家建设征用,按照团生堡合作社关于集体资产分配方案有户口有承包地的村民人平分配48000元。2012年12月25日,针对冉毅泽个人形成集体资产分配方案,按照该方案冉毅泽只能分得一人全份额的50%,即24000元。冉毅泽认为,冉毅泽已经完全取得团生堡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且取得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法分得48000元集体资产,团生堡合作社针对冉毅泽个人形成的集体资产分配方案侵害了冉毅泽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现要求撤销2012年12月25日,团生堡合作社针对冉毅泽个人形成的冉毅泽按50%分配集体资产的分配方案,并立即支付冉毅泽集体资产差额24000元。团生堡合作社在一审中辩称,1、冉毅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只有一份土地,该份土地是冉毅泽妻子郑世敏的土地,冉毅泽的承包地已在冉毅泽服刑后收回,冉毅泽刑满释放后也没有再取得土地,只是因为冉毅泽是户主,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是冉毅泽的名字。2、根据团生堡合作社分别于2012年12月20日和2012年12月25日通过的分配方案,冉毅泽只能分得集体资产的一半即24000元,该款已经支付给冉毅泽。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冉毅泽系团生堡合作社社员,冉毅泽承包经营户下共两人,即冉毅泽及其妻郑世敏。1982年冉毅泽服刑前,冉毅泽承包经营户有两份土地,1982年12月27日,冉毅泽因行贿、偷税被普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冉毅泽服刑后,团生堡合作社即将冉毅泽承包经营户下的土地收回一份。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冉毅泽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户主:冉毅泽;人口:1人;劳力:1个;承包土地面积1.168亩。2010年,因大学城建设,团生堡合作社的土地被征地拆迁。2012年12月20日,团生堡合作社召开社员大会通过“香炉山村团生堡社集体资产分配方案”,确定2011年12月3日后上户口和上居民户口的不予分配;社员只有田土或户口的得有田有户的50%。2012年12月25日,团生堡合作社召开社员大会通过“香炉山村团生堡社个别集体资产分配方案”,确定对冉毅泽按50%分配,即24000元。方案通过后,冉毅泽领取了集体资产的半分,即24000元。冉毅泽之妻郑世敏领取了集体资产的全分,即48000元。冉毅泽认为,冉毅泽具有团生堡合作社社员资格,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载明的1.168亩系冉毅泽及妻子郑世敏两人的承包地,冉毅泽属于有地有户的情况,应当按全额分得集体资产48000元,团生堡合作社于2012年12月25日针对冉毅泽个人形成的集体资产分配方案侵害了冉毅泽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现起诉要求撤销2012年12月25日,团生堡合作社针对冉毅泽个人形成的冉毅泽按50%分配集体资产的分配方案,并立即支付冉毅泽集体资产差额24000元。团生堡合作社对冉毅泽系团生堡合作社社员没有异议,但认为冉毅泽服刑后,其承包地已经被收回,在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又没有重新取得承包地,按照团生堡合作社社通过的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冉毅泽只应当获得24000元。双方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以家庭承包为主要承包方式,家庭承包以户为单位。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冉毅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下有两名成员,即冉毅泽及其妻子郑世敏。冉毅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一份土地1.168亩,应视为冉毅泽及其妻子郑世敏两人共同承包的土地。根据2012年12月20日,团生堡合作社召开社员大会通过“香炉山村团生堡社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冉毅泽属于有户有地的情况,应当获得全额分配。2012年12月25日,团生堡合作社针对冉毅泽个人形成的冉毅泽按50%分配集体资产的分配方案,侵害了冉毅泽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香炉山村团生堡合作社于2012年12月25日针对冉毅泽作出的冉毅泽按50%分配集体资产的方案。二、由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香炉山村团生堡合作社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冉毅泽集体资产分配差额24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冉毅泽已预交),由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香炉山村团生堡合作社负担,此款限于一审判决生效后立即迳付冉毅泽。团生堡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3)沙法民初字第0243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冉毅泽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分配方案中的“有户有地”是指在1998年第二轮承包土地时实际承包了土地的社员个人。冉毅泽家只有其妻郑世敏的1份土地1.168亩,冉毅泽因服刑后回到社里后没有再承包任何土地,其不应算作“有户有地”,只有户口没有田地只应享受一半的集体资产分配,一审判决的认定有误。冉毅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农村土地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的,冉毅泽也是户主,1.168亩应视为冉毅泽和妻子郑世敏1998年第二轮承包土地时共同承包的集体土地,冉毅泽属于“有户有地”的类型。二审审理中,团生堡合作社提交了下列证据:1、刘志昌、冉义方、阎国光的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土地承包合同书、户口页;2、分配情况表;3、团生堡合作社只有户口明细表;4、香炉山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刘志昌、冉义方、阎国光三个家庭分配集体资产情况的证明。上述证据证明集体资产分配是按照“有户有地”的得全份,只有户口没有田地只享受半份的原则进行的,刘志昌、冉义方、阎国光三个家庭均有得半份的情况。冉毅泽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是二审庭审后团生堡合作社编造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是团生堡合作社为自己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审理中,冉毅泽提交了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沙府发(2009)6号文件,认为根据该文件第12条的规定,冉毅泽系劳教劳改人员,应该以调整承包地的方式予以安置,团生堡合作社没有分配土地给冉毅泽是非法剥夺了冉毅泽的权利。团生堡合作社认为1998年第二轮承包土地时,冉毅泽没有承包土地,只应享受半份集体资产分配。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冉毅泽1982年服刑前,其承包经营户有两份土地,服刑后,团生堡合作社将冉毅泽承包经营户下的土地收回一份,服刑四年期满后,冉毅泽的户口迁回团生堡合作社,应该享有承包经营权。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冉毅泽作为户主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下有两名成员,即冉毅泽及其妻子郑世敏,承包土地面积为1.168亩。因此,冉毅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一份土地1.168亩,应视为冉毅泽及其妻子郑世敏两人共同承包的土地。根据2012年12月20日,团生堡合作社召开社员大会通过“香炉山村团生堡社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冉毅泽属于“有户有地”的情况,应当获得全额分配。2012年12月25日,团生堡合作社针对冉毅泽个人形成的冉毅泽按50%分配集体资产的分配方案,侵害了冉毅泽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团生堡合作社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显示的刘志昌、冉义方、阎国光三个家庭的情况与作为应予安置的服刑完毕人员的冉毅泽不同,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团生堡合作社在二审中举示的证据不予采信。因此,团生堡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团生堡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镇香炉山村团生堡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孔繁树审判员  晏 芳审判员  申和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程 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