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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洪收、胡翠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洪收,胡翠兰,刘巧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商初字第410号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艳,理事长。法人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614978-X。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兴民,该社职工。被告刘洪收,男,1989年生,汉族,农民。被告胡翠兰,女,1978年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巧云,男,1965年生,汉族,农民。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洪收、胡翠兰、刘巧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兴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收、胡翠兰、刘巧云经传票传唤均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洪收于2011年7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被告胡翠兰、刘巧云予以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4‰,保证期限至2013年6月20日,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2012年9月11日被告刘洪收归还了该借款及利息并于同日按原担保合同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款到期后,2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洪收偿还借款2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胡翠兰、刘巧云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洪收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胡翠兰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刘巧云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被告刘洪收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被告胡翠兰、刘巧云予以担保,担保期间为2011年7月8日后的两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2012年9月11日,被告刘洪收归还了该借款及利息并于同日又借原告贷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4‰,被告胡翠兰、刘巧云予以担保,借款期满日为2013年6月20日,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2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的借款凭证、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为证,业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洪收未按照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胡翠兰、刘巧云作为担保人,未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保证期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洪收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10·4‰执行,从2012年9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胡翠兰、刘巧云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可以向被告刘洪收追偿。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刘洪收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应增付4300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主文。审 判 长  罗海龙审 判 员  袁雪峰人民陪审员  田国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公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