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辰法调确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颜某某司法确认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司 法 确 认 裁 定 书(2013)辰法调确字第9号申请人颜某某,男,1960年1月24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农民。申请人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辰溪县城郊乡柘坪村。法定代表人苏某某。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了申请人颜某某、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胡绍太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颜某某、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于2013年11月20日经辰溪县城郊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颜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辰溪县城郊乡柘坪村2组徐家坡房屋一栋(含土地)置换给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置换条件:1、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房屋修建完毕后,自愿给付颜某某十二套住房和二间门面,住房位置为原房屋门面为基础以上的十二套住房,每套住房面积不少于120平方米,门面位置为原房屋门面为基础的门面,门面面积为200平方米;2、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颜某某原房屋装修所花费用26万元;3、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房屋建设完工后,给付颜某某停车库二间;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给付颜某某门面、住房一个月内,应当为颜某某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所需税费由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房屋拆除前,房屋所有权归颜某某;房屋拆除后,房屋所有权归湖南某某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拆除时间由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定,颜某某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房屋拆除后至新房建设完工前,湖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每年补偿颜某某原房屋租金损失6万元;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应当积极履行,如一方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20万元。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要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前述调解协议,依法确认其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按调解协议的约定自动履行义务。本司法确认裁定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员 胡某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孙某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