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集民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邱户与邱龙源、李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户,邱龙源,李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集民初字第2343号原告邱户,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伟伟,北京昆泰(厦门)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龙源,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汀红,女,1981年09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邱户与被告邱龙源、李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户委托代理人赵伟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龙源、李汀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户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龙源、李汀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邱龙源向邱户出具借条1份,载明邱龙源向邱户借人民币150000元整,未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8月8日,厦门市湖里区民政局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邱龙源,身份证号350102197703110813,与李汀红,身份证号350521198109246588,双方于2006年12月19日在厦门市湖里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证号为厦湖结10602948。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及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损失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原告向被告出借150000元的借贷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讼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讼争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讼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17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该期限之后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讼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汀红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邱龙源明确约定上述债务为被告邱龙源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汀红应就讼争借款及利息负偿还责任。被告邱龙源、李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一十一条第一款,《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龙源、李汀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邱户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还款损失(从2013年7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邱龙源、李汀红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巍代理审判员 詹雪霞人民陪审员 林国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条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