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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孔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孔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张某,女,1988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军,巨野县人民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政府法律顾问。被告:孔某,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孔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奕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田军,被告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时堵气同意女儿孔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将女儿交由其年老多病的母亲抚养,对女儿不尽抚养义务,致使女儿不能健康成长。请求终止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子女抚养的约定,判令女儿孔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孔某辩称:2012年7月16日,原告因无固定收入、无固定住所等原因与被告达成包括女儿孔某某由被告抚养的离婚协议。离婚后,被告有收入供女儿生活、学习,被告母亲身体健康能帮其照顾女儿,女儿在其关怀下健康成长。原告非但不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女儿抚养费,反而于2013年8月私自将女儿接走。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陈述如下: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对女儿不尽抚养义务,其女儿孔某某一直随被告年老多病的母亲生活,生活、学习没有保障。原告有固定收入,在城市内居住,经常给女儿送衣送钱,于2013年9月上旬将女儿接到其处。在其抚养下,女儿生活安逸,接受良好的教育。故此,请求变更扶养关系,判令女儿孔某某由其抚养,自愿放弃应由被告负担的抚养费用。被告质证后对原告陈述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印证其事实主张。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经过公证的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孔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3千元。2.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二份。拟证明:被告每月向家人汇款用于抚养女儿孔某某3.曹县苏集幼儿园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被告支付了女儿孔某某的学费。原告质证后,对第1、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2号证据证明目的异议如下:原、被告离婚前的汇款收据与本案无关,收款人是高启会的汇款收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孔某某尽了抚养义务;第3号证据,单据不规范,加盖公章不清晰,未加盖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章,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孔某某的幼教费。经本院审查,原告陈述的事实主张,除原告接走女儿外,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号证据是经过公证的离婚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被告虽做出让其姐夫高启会转交其母亲的解释,但未提出证据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为书证,来源、内容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及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8月16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孔某生育一女孩,取名孔某某。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登记离婚。原、被告经过公证的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孔某某,4岁,由男方抚养到18周岁,女方每年付3000元抚养费”。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孔某某由被告母亲照顾。2013年6月16日,被告支付孔某某幼儿教育费300元。2013年9月初,原告将孔某某接到其处。2013年9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终止原、被告离婚协议中子女抚养的约定,判令女儿孔某某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离婚协议经过公证,意思表示真实,关于女儿抚养的约定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为有效协议,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有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孔某某现不满10周岁。原告主张被告抚养孔某某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其抚养更有利于孔某某健康成长,原告陈述的事实主张,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原告陈述的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符合法定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奕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彦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