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绥民前所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韩x与赵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X,赵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绥民前所初字第00388号原告韩X,女,现住绥中县。被告赵X,男,现住绥中县。委托代理人叶X,住绥中县。原告韩X诉被告赵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韩X、被告赵X及其委托代理人叶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二个月后,便于2012年10月份办理结婚登记,并于同年12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初感情尚可,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一个月后被告便经常夜不归宿,即便回家也是后半夜才回来,为此我们经常咯矶打架,从而导致夫妻关系疏远,矛盾重重。遂于2013年7月份我回娘家居住至今,现我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确实经常夜不归宿,我有与人不可相告的理由,所以没有真正过夫妻生活,导致我们夫妻关系疏远。但我们结婚时给付原告彩礼款70000元,其中订婚饭10000元。金戒子3000元,为此欠下许多外债,还有三条金项链价值40000余元。我们自己欠下外债有摩托车款6500元,我们开小店我父母从别人手借8000元,故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和首饰,共同偿还外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两个月于2012年10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9日举行婚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当天被告在外面确实未归,以后经常夜不归宿,双方并未过真正的夫妻生活,为此双方经常口角打架,导致夫妻关系疏远矛盾不断,原告遂于2013年7月8日左右回娘家居住至今,并诉讼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结婚前,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70000元,其中包括认门饭10000元,原告用该款购买一条小项链、一条大项链、一个镯子,后用镯子与原告母亲换了项链。共同生活期购买摩托车一辆价值6500元,以后因未付现金摩托车被店主取回。双方结婚时原告娘家的陪嫁物品有电视机、冰箱、洗衣机、行李四套、桌面东西、窗帘及原告的随身衣物在被告家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购置家用电器信誉卡等证据材料。被告向本院提供债务的证明材料两份。以上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理,对于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购买摩托车的证据,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作为划分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以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相处时间短,婚姻基础薄弱,婚后被告又经常夜不归宿,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当准许离婚。原告的陪嫁物品: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四套行李、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请求返还彩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被告请求返还彩礼应酌情返还,关于主张的欠摩托车款6500元,因摩托车已返还给店主,该债务已不存在,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欠赵广哲债务8000元,因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该债务可由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另行主张权利。至于原告主张的欠其亲友的债务共4300元,因被告予以否认,亦应当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韩X与被告赵X离婚。二、原告的随嫁物品:电视机、洗衣机、冰箱、行李四套、桌面东西及个人衣物归原告所有。三、原告返还给被告彩礼款人民币1万元。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送达费200元,双方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景海人民陪审员 卢献军人民陪审员 刘晟军书 记 员 陈 颖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三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