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咸秦民初字第026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咸阳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阮平、阮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阮平,阮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2665号原告咸阳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苏家寨路西。法定代表人朱彬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跃兴,男,1954年3月15日生,汉族。被告阮平,男,1987年6月23日生,汉族。被告阮超,男,1991年3月13日生,汉族。原告咸阳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阮平、阮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跃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平、阮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购买其所有的陕D715**号自卸货车一辆,分期付款的期限从2010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止,原告并于同日将该车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于2012年4月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车款,现欠本金68059元,罚息及滞纳金为58704元,共计12676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1267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阮平、阮超缺席法庭审理,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分期付款转让协议、欠条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陕D715**号车的事实。2、车辆交接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该车交付给两被告。3、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已偿还车款101941元的事实。4、还款通知书及应付车款明细表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现欠原告车款本金68059元、利息21227元及滞纳金37477元的事实。合议庭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其要证明的问题。合议庭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了一份分期付款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购买原告所有的陕D715**号自卸货车一辆,分期付款的期限从2010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止,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天加收5%的违约金,原告并于同日将该车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截止2012年8月,被告共还车款101941元,仍下欠车款68059元。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车款。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罚息及其计算办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罚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为日5%,其约定过高,本院予以适当降低,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平、阮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咸阳鸿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款68059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6元及保全费1154元共计3990元由被告阮平、阮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江审 判 员  王 淼代理审判员  侯佳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