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瀍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詹欣就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欣就,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瀍民初字第564号原告:詹欣就,男,汉族,1968年8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生贵,北京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跃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清明,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闫秋平,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詹欣就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五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欣就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十五局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欣就诉称,被告将其“西宝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B—C05标项目”发包给原告“路基劳务队”施工,合同总价3031324.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陆续还款,截止2012年10月14日,被告仍尾欠施工款10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约定分两期于2012年11月30日和2012年12月31日付清,不能按时付款的,违约金按每天人民币5000元计赔至还清为止,还款承诺书订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2年12月和2013年2月份各付了五万元违约利息款,从2013年6月30日前违约总金额1060000元扣除已还违约金100000元,尾欠本金1030000元、违约金960000元至今一直未付,经律师催告后,被告答应偿还,但没有实际行动,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负债款本金1030000元,承担违约滞纳金960000元(212天×5000元自2012年12月1日至6月30日),合计1990000元;自判决之日起按每天按伍仟元计算滞纳金至全部债款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十五局五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欠款本金金额予以认可,欠款属实,现由于答辩人资金压力巨大,且所涉业主仍下欠答辩人巨额工程款,答辩人无力一次性支付到位,望法院能对本金部分进行调解,答辩人希望能分阶段性支付欠款。二、针对被答辩人请求支付巨额违约金事项,答辩人愿意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实际损失给予补偿。由于答辩人所签高额违约金承诺是迫于多方压力无奈之举,工程项目施工不能停滞、业主罚款、一些群体性事件的发生等诸多建设施工常见压力和外部风险才形成了与被答辩人高额违约金的承诺,本案项目部经与法务部门咨询,其高额违约金严重违反法律之规定,代理人受到公司领导训责,希望被答辩人能予以谅解,答辩人请求法院对其高额违约金部分依法予以减少。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被告下属的五分公司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截止2012年10月14日,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五分公司结算确认欠西宝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B—C05标项目詹欣就(詹新就)路基队劳务款共计人民币壹佰零叁万元(1030000元)。本公司承诺分两次付清,于2012年11月30日前支付劳务款计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余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以上两次约定付款若不能按时支付,本公司愿意承担违约金每天人民币伍仟元整,同时詹欣就队可以通过其它方式向本公司追讨所欠款项,直至本公司付清詹欣就队所有劳务款项为止。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和2013年2月7日各支付给原告50000元,后未再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债款本金1030000元,承担违约滞纳金960000元(212天×5000元自2012年12月1日至6月30日),合计1990000元;自判决之日起按每天按伍仟元计算滞纳金至全部债款还清为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两份证据,一份为: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向深圳市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另一份为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15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下属的五分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欠原告施工款本金1030000元,有还款承诺书在卷资证,且被告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施工款本金10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和2013年2月30日各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应从本金1030000元中扣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关于被告向深圳市星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00000元及收取原告保证金1500000元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詹欣就施工款本金930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1030000元自2012年12月1日计算至2012年12月11日、980000元自2012年12月12日计算至2013年2月7日、930000元自2013年2月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710元,原、被告各负担1135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鸿审 判 员 冀翠红代审判员 李雅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司纤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