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汶商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长坤、周兴、何国祥、刘玉红、孔祥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长坤,周兴,何国祥,刘玉红,孔祥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商初字第438号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为汶上县城中都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为16632508-3。法定代表人王玉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路笃民,系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店信用社信贷主管。委托代理人孟超,系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店信用社客户经理。被告孙长坤,男,1984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周兴,男,1980年出生,汉族,干部,住汶上县。被告何国祥,男,1978年出生,汉族,职工,住汶上县。被告刘玉红,女,1987年出生,汉族,教师,住汶上县。被告孔祥建,男,1978年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长坤、周兴、何国祥、刘玉红、孔祥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笃民孟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坤、周兴、何国祥、刘玉红、孔祥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孙长坤于2012年6月29日,在其社借款20万元整,由被告周兴、何国祥、刘玉红、孔祥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孙长坤及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孙长坤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周兴、何国祥、刘玉红、孔祥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长坤、周兴、何国祥、刘玉红、孔祥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借款人孙长坤于2012年6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整,于2013年6月10日到期,由被告周兴、何国祥、刘玉红、孔祥建四人作连带责任担保,利率为12.0941‰,采用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方式还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截止至2013年11月22日拖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53583.77元,共计253583.77元。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孔祥建的担保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利息明细表等为证,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孔祥建的担保书,借款借据、记账凭证、利息明细表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并且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与孙长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周兴、何国祥、刘玉红、孔祥建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足以认定该合同系有效合同。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请求判令孙长坤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及要求周兴、何国祥、刘玉红、孔祥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长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汶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本息计算至判决应清偿之日止),被告周兴、何国祥、刘玉红、孔祥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周兴、何国祥、刘玉红、孔祥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孙长坤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孙长坤、周兴、何国祥、刘玉红、孔祥建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完毕后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义林审判员 杨胜义审判员 高玉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西帅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