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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刑初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276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男,1970年8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羁押,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3)2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齐×在北京世纪超星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本市海淀区上地四街及马连洼竹园的办公区内,利用其妻在前述公司做保洁的便利,趁无人之机,多次窃取前述公司希捷牌ST2000DL003型2T硬盘等硬盘共计16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共计7504.68元。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现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单位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齐×的供述,证人郭×、闫×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涉案物品照片,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起获发还并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樊 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方一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