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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曾锡炎、彭展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锡炎,彭展,曾亮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446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锡炎,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汨罗市。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彭展,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湘阴县。2011年8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3年2月5日被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曾亮,男,1991年1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汨罗市。因本案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3)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锡炎、彭展、曾亮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蒋晓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锡炎、彭展、曾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中旬,被告人曾锡炎租用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石长华天假日酒店6楼开设卖淫场所,容留妇女卖淫,并与其儿子及被告人曾亮雇请被告人彭展等人从事接待、招嫖等活动。同年3月27日1时许,公安民警查抄该卖淫嫖娼场所,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人员4人,抓获被告人曾锡炎、彭展、曾亮等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锡炎、彭展、曾亮的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被告人曾锡炎、彭展、曾亮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彭展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曾锡炎、彭展、曾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中旬,被告人曾锡炎租用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石长华天假日酒店6楼开设卖淫场所,以人民币698元/次或598元/次的价格容留黄某、汪某等妇女卖淫,并与其儿子暨被告人曾亮雇请被告人彭展等人从事招嫖等活动。被告人曾锡炎负责管理,被告人彭展、曾亮及刘某(在逃)从事接待、招嫖等活动。同年3月27日1时许,公安民警查抄该卖淫嫖娼场所,查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人员4人,抓获被告人曾锡炎、彭展、曾亮等人。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黄某、汪某、吴某、李某的证言,同案犯刘某的供述,抓获经过材料,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1)汨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曾锡炎、彭展、曾亮的供述及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锡炎、彭展、曾亮为牟取非法利益,结伙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锡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展、曾亮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展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锡炎、彭展、曾亮如实供述自己的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锡炎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二、被告人彭展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三、被告人曾亮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四、追缴被告人曾锡炎非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上缴国库;没收作案工具对讲机2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政人民陪审员  叶政军人民陪审员  岳 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舒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介绍、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