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泰雅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光契、吴成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光契,吴成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雅商初字第97号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赖立明。委托代理人:刘俊海。被告:吴光契。被告:吴成伍。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吴光契、吴成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伟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池万澄、人民陪审员林须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光契、吴成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吴光契因理发店资金周转,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合同约定于2013年1月10日前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并约定借款利率为11.48‰,超出约定期限按合同规定计算,由被告吴成伍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现请求:1、判令被告吴光契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1.48‰计息;从2013年1月11日起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7.22‰计算逾期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吴成伍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两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吴光契于2012年1月11日向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8‰,逾期不还则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17.22‰),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并由被告吴成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吴光契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吴成伍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证实相应事实,故予以采纳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光契因理发店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泗溪信用社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48‰,还款方式为按年结息、到期还本,逾期不还则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17.22‰);且由被告吴成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后,向被告吴光契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吴光契,被告吴光契负有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请求由其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成伍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向被告吴光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光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1.48‰计息;从2013年1月11日起按本金30000元,月利率17.22‰计算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吴成伍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吴光契追偿。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元,由被告吴光契、吴成伍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伟华代理审判员 池万澄人民陪审员 林须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洲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